家庭

親屬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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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法律修正確實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使得家族內部事務可以更有效率地處理。這樣的改變似乎旨在解決家族內部因親屬會議無法順利召開或無法做出決議而產生的困境,同時也保障了利害關係人的權益。這樣的法律機制不僅有助於解決家族內部糾紛,也有助於減輕法院的負擔,提高司法效率。

 

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出處: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

 

本則判決揭示,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親屬會議的召開有以下重點:

 

召集與組織:親屬會議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親屬會議應由五位會員組織,會員應按一定順序從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或被繼承人的親屬中選出: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的同輩血親。

 

選定順序:同一順序內的人,以親等近者優先。親等相同者,以同居親屬優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優先。當依此順序選定的親屬會議會員無法出席時,由次順序的親屬遞補。

 

法院介入的情況:若無符合條件的親屬或親屬人數不足。親屬會議無法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召開後無法做出決議。

 

在這些情況下,有召集權的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處理,而不必先請求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這些修正的目的是在於提供在親屬會議無法有效運作時的法律解決途徑,簡化程序,方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能迅速獲得法律協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9條=民法第1130條=民法第1131條=民法第1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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