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案例確實反映了法律在現代社會中的靈活運用,以及如何適應家庭結構和社會變遷。雖然傳統上家族事務應由家族內部解決,但現實中可能存在各種困難,例如家庭成員遷徙、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況,這就需要法律提供相應的解決機制。透過法院可以解決家族事務的機制,確保了家庭成員的權益不因無法召開會議或其他困難而受損。同時,這也展現了法律的彈性,能夠根據社會變遷和實際需求進行相應調整,以確保法律的實效性和公平性。這種法律安排不僅在解決家族內部糾紛方面具有重要意義,也有助於保障個人及家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和法治秩序。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考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顯係賦予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得逕行聲請法院處理之權,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中說明:「現代工商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如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及親屬會議雖經召開而不為決議,或因有第1136條之情形,而不能依法決議時,均應有補救之道,爰增設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可知,是有召集權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非法所不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
本則判決揭示,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得逕行聲請法院處理之權,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中說明:「現代工商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如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及親屬會議雖經召開而不為決議,或因有第1136條之情形,而不能依法決議時,均應有補救之道,爰增設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可知,是有召集權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非法所不許。
在這個案例中,法院確認了當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有召集權的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處理相關事務,如選任遺產管理人。這一裁決體現了法律對於現代社會家庭結構變化和實際需求的適應,尤其在面對家庭成員遷徙頻繁或其他實際困難時,提供了一條合理且實用的解決途徑。
這種法律安排旨在保證遺產管理等重要事務在家族內無法有效決議時,仍能透過司法途徑得到妥善處理。這也從側面反映了現代法律如何在尊重傳統家庭治理機制的基礎上,提供必要的法律干預以保障個人及家庭的合法權益不受無理延宕或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