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僅限制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並未規定有個人利害關係之會員,不得算入出席之人數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這個案例確實凸顯了在家族內部事務中,法律規範和家族自治之間的平衡問題。雖然親屬會議是家族自我管理的一種方式,但法院仍需要確保其決議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在這個案例中,最高法院強調了法律條文的明確解釋和正確應用的重要性,並指出了原審未能充分考慮到這些因素而導致判決存在缺陷。這也提醒了人們在家族內部事務中應該如何處理利益衝突和決策程序,以確保公正和透明度。雖然法律給予家族一定的自治權,但在涉及重大利益或爭議時,法院仍然可能介入以確保法律的適用和正義的實現。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僅限制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並未規定有個人利害關係之會員,不得算入出席之人數。原審竟援引性質、目的及會議組織型態,均與親屬會議不同之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之規定。認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算入親屬會議之出席人數內。並據以認定系爭親屬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三人,其決議無效,而為陳德仁三人不利之判決,其見解顯有可議。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所謂有個人利害關係,係指其個人因決議而直接受有利益或不利益而言。原審以系爭親屬會議第三案明顯對陳德仁有個人利害關係,固無待論。而第一、二、三案具有階段性、連貫性,其目的在藉由三項決議,逐步達成由陳德仁取代原有之三名遺囑執行人之目的等情,認定三項議案均與陳德仁有個人利害關係。實際並未說明陳德仁究竟因前開第一、二、三項決議,而直接受有如何利益或不利益。其認定陳德仁與系爭親屬會議第一、二、三案有個人之利害關係,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僅限制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並未規定有個人利害關係之會員,不得算入出席之人數。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是設計來處理在家族內部討論重要家事時,某些親屬因有個人利害關係而應排除在決策之外的情形。具體來說,該條文確立了親屬會議成員在討論特定議題時若有個人利害關係,則不得參與決議的規定,但沒有明確指出這些成員是否應從會議出席人數中剔除。

 

最高法院的判決指出原審法院將類似於公司法中股東會的規定應用於親屬會議的情形。在公司法中,有利害關係的股份不得計入表決權,而原審將此理論擴展至親屬會議,認為有利害關係的親屬會議成員不應算入出席人數。最高法院認為這樣的解釈是不妥的,因為它擴大了民法原文的意圖與範圍,進而可能影響到親屬會議的合法性和效力。

 

此外,最高法院還批評原審未能具體說明陳德仁如何直接受到前述三項決議的利益或不利影響,從而指出原審在證據評估和利害關係認定上存在瑕疵。此案例揭示了在家族法律實務中如何平衡法律規範與家族自治之間的緊張關係,並強調了法院在解釋與適用相關法律規定時應保持的謹慎與準確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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