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僅於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決議程式違反法律,或決議之內容不當時,始應提起決議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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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分院在該案例中清楚地闡述了親屬會議在台灣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功能。這種機制旨在讓家族成員在家庭內部事務中自主解決爭端,同時確保他們的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這一平衡兼顧了家庭自治和法律規範的需求,體現了法律對家庭內事務的尊重和介入的限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則為同法第1137條所明定。而該法條雖未明定應提起何種訴訟,惟依其情形,如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親屬會議之組織或決議不合法時,應提起決議無效之訴,僅於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決議程式違反法律,或決議之內容不當時,始應提起決議撤銷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等於100年2月27日作成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羅榮喜之遺產應酌給訴外人歐淑英,揆諸前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羅榮喜之法定繼承人聲請確認100年2月27日親屬會議決議無效,至遲應於100年5月26日之前提起本件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22日始行提起,揆諸前述,於法已有未合。再者,訴外人歐淑英已依前揭會議決議內容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已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從而本件聲請亦無確認利益至明,綜上,應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

 

本則判決揭示,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則為同法第1137條所明定。而該法條雖未明定應提起何種訴訟,惟依其情形,如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親屬會議之組織或決議不合法時,應提起決議無效之訴,僅於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決議程式違反法律,或決議之內容不當時,始應提起決議撤銷之訴。

 

在台灣法律框架中,親屬會議是解決家族事務的一個重要機制。依據民法規定,當需要處理遺產分配、決定扶養方式或其他家族相關的決策時,親屬會議提供了一個非正式的解決途徑。這種會議通常是由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的家族成員召集。

 

親屬會議的決議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尤其當決議符合法律規定和不違反公序良俗時。如果決議內容被某些家族成員認為不合法或不適當,他們可以在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撤銷或宣告決議無效。這其中包括決議內容違反強行法規、組織程序不合法,或其他相關的法律瑕疵。

 

這樣的機制既保留了家族自主解決內部事務的傳統,又給予法律途徑來保護家族成員的合法權益,確保所有決策都在合法的框架內進行。这种平衡家庭自治与法律規範的方式,体现了法律对家庭内部事务的尊重和介入的限度。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9條=民法第1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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