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案例確實突顯了法律體系在處理家族內部事務時所面臨的挑戰,尤其是當法院需要平衡法律規定與家族傳統之間的關係時。在這樣的情況下,了解並尊重家族會議的程序和規則變得至關重要,同時也需要確保這些程序符合法律的要求。這種情況下的爭議可能需要更深入的調查和審議,以確保家族成員的權益得到充分保護,同時又不會違反法律規定。這需要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更加細緻地考慮家族動態、會議程序以及法律的適用。透過這樣的案例,我們可以看到法律在不同文化和社會背景下的運作方式,以及如何試圖保護家庭成員的權益,同時又避免違反法律原則。
按親屬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而親屬會議由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如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1130條、第1135條、第1131條、第1132條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有胞兄盧瑞麟、盧兆麟、胞姐彭盧之玲、胞妹盧滋璽及大堂妹盧玉清、小堂妹盧玉潤、堂弟盧筱第,因系爭扶養方法爭議,定於102年10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經通知上開七人後,僅有盧瑞麟一人出席等情,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親屬成員地址表、親屬會議紀錄為證。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親屬成員地址表及掛號郵件回執,相對人似係將對盧玉潤、盧筱第開會之通知,寄送至盧玉清之住所地。則彼二人倘係親屬會議五名會員之一,該開會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即有疑義。原法院就本件親屬會議會員究應如何組成,及其開會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未為調查審認,遽認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進而准相對人為扶養費之聲請,不無可議。
出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
本則判決揭示,親屬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而親屬會議由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如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這個案例涉及了台灣民法中關於家族內部如何處理扶養問題的相關法律規定,特別是親屬會議的運作和其法律效力。根據民法第1120條和相關條文,當家族成員之間無法就某些事項達成協議時,必須通過親屬會議來作出決定。這種機制的設立旨在維護家族內部的和諧並盡量避免法院介入家庭內部事務。
此案例中,親屬會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爭議的核心。問題包括會議通知的合法送達、會議成員的組成以及會議的召開條件是否得到滿足。法院未能充分調查這些問題,直接認定親屬會議難以召開,從而准許相對人進行扶養費的申請,這可能導致判決的爭議性。
這反映了在實際操作中,親屬會議制度如何與現代法律體系中的正式法院程序相互作用,以及家族成員如何應對家庭內部的法律問題。這也揭示了當法律試圖尊重和保護家庭傳統決策機制時,可能出現的一些實際挑戰。這類案件的處理結果不僅影響當事人,也對家庭內的權力結構和成員間的關係有長遠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