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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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判決確實涉及了民法中關於親屬會議的規定,以及這些規定如何應對社會變遷和家庭結構的改變。在過去,家族內部的事務通常由親屬會議處理,這反映了一種「法不入家門」的觀念,即家庭問題應該由家族內部解決。但隨著時代的變遷,家庭結構和價值觀念也在轉變,親屬會議的實際運作變得困難。民法的修正則是對這一現象的回應。修正後的條文允許在特定情況下直接向法院聲請介入,以解決親屬會議無法處理的問題。這表明了一種由「法不入家門」向「法入家門」轉變的趨勢,即法院更積極地介入家庭事務,特別是在傳統解決機制不再適用時。這種轉變反映了對個人權利保護的強化,並確保所有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和利益得到妥善考慮和保護。這也是法律體系在適應社會變遷和保障個人權利方面的一部分。

 

按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原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之途徑。惟為因應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及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之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且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多所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暨解決原條文造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適用之疑義,爰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準此,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許丕樟)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縱屬真實,其仍應先依修正前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指定親屬會議之成員,進而組織親屬會議,因認無親屬會議不能召集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而為再抗告人不利論斷,依上說明,於法已難謂合。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一再主張:被繼承人享壽九十四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可為「親屬會議會員」而組成「親屬會議」等語,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茲以該被繼承人係於七年十一月七日出生之高齡,其是否仍有上開法條所定之尊親屬或同輩血親,足以組成親屬會議?該戶籍謄本是否仍不足以證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未據原法院究明,即遽認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於法亦難謂無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

 

本則判決揭示,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

 

本則判決解析了民法中關於「親屬會議」的規定,以及隨著社會變遷對這些規定所作的修正。在過去的農業社會中,親屬會議是解決家庭內部爭議的主要機制,這種做法基於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想,認為家庭問題應該由家族內部解決,而不應該尋求外部法律介入。然而,隨著家族結構的轉變和社會的發展,家庭成員的減少和共居的式微使得親屬會議的召開變得困難。

 

民法修正的部分,特別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的修改,反映了對這一變化的回應。這一條文允許在以下情況下,由有召集權的人或利害關係人直接請求法院介入處理。無足夠的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難以召開。親屬會議召開後未能作出決議或無法作出決議。

 

這種法律上的調整顯示出一種由「法不入家門」向「法入家門」轉變的趨勢,即法律更加積極地介入家庭事務,尤其是在傳統解決機制不再適用的情況下。這不僅是對社會和家庭結構變遷的回應,也是對個體權利保護的一種強化。在這種背景下,法院的作用被加強,以保證家庭內部的法律問題得到適當的處理,確保所有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和利益得到妥善的考慮和保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0條=民法第1131條=民法第1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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