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兼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及事實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諸如親權濫用時父母之最近親屬、當事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當事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或遺產酌給請求權人等均屬之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法院如何理解和應用民法中關於利害關係人的條文,並在家族事務中採取行動。這樣的裁決確保了所有相關方的權益得到充分考慮,同時也表明了法院在解決家庭糾紛中的角色和責任。這種方法能夠更好地確保公平和正義,特別是在需要平衡家族內部利益時。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並無基於財產上利害關係或身分上利害關係之區別,即兼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及事實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諸如親權濫用時父母之最近親屬、當事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當事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或遺產酌給請求權人等均屬之。本件相對人係經原法院依法指定為被繼承人黃連順親屬會議之會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即屬負有法律上一定義務之人,非至被繼承人黃連順死亡後相關法律關係終結時止,無法解除,是相對人就黃連順親屬會議能否召開及召開後是否能為決議,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洵屬於法有據,原法院依其聲請再指定黃連順之三親等旁系血親黃進橋為黃連順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無不當。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

 

本則判決揭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並無基於財產上利害關係或身分上利害關係之區別,即兼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及事實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諸如親權濫用時父母之最近親屬、當事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當事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或遺產酌給請求權人等均屬之。

 

法院詮釋了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關於「利害關係人」的定義。這個定義不僅包括了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的人,也包括了事實上有利害關係的人。這樣的定義很廣泛,例如在親權濫用的情況下,父母的近親、債權人或債務人、以及當事人死亡後的繼承人或遺產酌給請求權人等都被納入其中。

 

此外,這個案例中提到的「親屬會議」是一種特定於家族事務的處理機制。親屬會議由五名成員組成,並處理如撫養方法、遺產分配、選定遺產管理人、驗證口授遺囑的真實性,以及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在此案中,法院指定了一名新的親屬會議成員,以保證遺產及其他相關事宜得以妥當處理。

 

這類判決展示了法院如何介入以確保家族內部糾紛的合理解決,這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傳統的觀念,即「法不入家門」,也即家庭內部的事務應由家庭自行解決。通过這種法律框架,法院確保了所有利害關係人的權利都得到尊重和保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9條=民法第11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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