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案例確實突顯了法律在家族內部事務中的重要性,特別是當涉及財產分配和決策時。儘管家族內部可能存在許多事務需要解決,但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確保決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這個案例中的判決強調了民法對親屬會議的規定,其中包括出席人數和決策程序,以及對個人利益衝突的關注。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家族內部的決策過程公平,並保護每個成員的權益。同時,這個案例也提醒了人們在處理家族事務時應謹慎,特別是當涉及到財產分配和遺囑執行人的選任時。儘管家族成員之間可能存在著情感和親密關係,但在法律面前,所有人都應該遵守法律規定,確保公平和正義。
按陳德深親屬會議應由陳德深之五位繼承人即王陳明珠、陳錦格、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組成,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親屬會議,其中王陳明珠、陳錦格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席,僅由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三位繼承人列名出席,固作成如下之決議:第一案為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有怠於執行職務及其他重大事由,應予改選。第二案為以記名投票方式選任一名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第三案為推選陳德仁為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之遺囑執行人。上述三案均為陳德仁一人之提案,且其第一、二案分別為「原任三名遺囑執行人應予改選」「選任一名新任之遺囑執行人」與第三案「推選陳德仁一人為新任之遺囑執行人」,經出席之三位繼承人即親屬會議會員一致通過。
惟按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德深既以自書遺囑指定王陳明珠、鍾春英、徐崇雄三人為遺囑執行人,以杜繼承人為己利而違遺囑人之意思,又以自書遺囑將遺產贈與法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香蘭基金會、生前部屬職員及特定親屬。則該遺囑之執行即與繼承人有重大利益衝突。況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顯見遺囑執行人之改選與否,與繼承人均有個人之利害關係。故陳德仁召開親屬會議,而由與決議事項有重大利害關係之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共同參與決議解除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鍾春英、徐崇雄三人之職務,並另選任陳德仁為遺囑執行人之行為,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其決議依法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
本則判決揭示,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顯見遺囑執行人之改選與否,與繼承人均有個人之利害關係。故陳德仁召開親屬會議,其決議依法應屬無效。
在這個案例中,陳德仁等人的行為違反了民法關於親屬會議的規定。按照民法,親屬會議必須有超過三名會員出席方可開會,且決議需要出席會員過半數的同意。此外,如果會員在討論的事項上有個人利益衝突,則不得參與決策。
在此案中,儘管有三位繼承人出席會議,但其中包括提出決議的陳德仁本身,他在遺囑執行人的選任上具有明顯的個人利益,這違反了民法的規定,因此他的提案和決議應視為無效。此判決顯示,法律對家族內部決策的正當性有嚴格的要求,目的是確保決策過程公平且沒有利益衝突,保護所有繼承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