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提供了一個深入理解民法中「親屬會議」的重要性和功能的機會。它反映了法律在面對社會變遷時的靈活性和應對能力。原本的親屬會議制度在農業社會中可能是行之有效的,但隨著時代的變遷,家庭結構和價值觀念的轉變,它的應用也需要相應地調整。此判決強調了法律的更新和修正,以應對現代社會的需求。特別是在涉及遺產管理和家族糾紛解決等方面,法律必須保持靈活,以確保公平和正義。通過修正法律,允許利害關係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請求處理相關事務,法律將更加貼近現實,更好地維護人民的權益。這種對法律的靈活性和適應性的認識,對於解決日益複雜的家庭和遺產問題至關重要。隨著社會的不斷變化,法律應該繼續調整和發展,以滿足人們的需求並保障他們的權益。
按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原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之途徑。惟為因應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及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之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且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多所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暨解決原條文造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適用之疑義,爰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準此,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許丕樟)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縱屬真實,其仍應先依修正前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指定親屬會議之成員,進而組織親屬會議,因認無親屬會議不能召集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而為再抗告人不利論斷,依上說明,於法已難謂合。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一再主張:被繼承人享壽九十四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可為「親屬會議會員」而組成「親屬會議」等語,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茲以該被繼承人係於七年十一月七日出生之高齡,其是否仍有上開法條所定之尊親屬或同輩血親,足以組成親屬會議?該戶籍謄本是否仍不足以證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未據原法院究明,即遽認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於法亦難謂無違。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法旨,遺囑執行人怠於職務執行,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本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或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乃原法院竟認兩造對遺囑執行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等項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聲請改選遺囑執行人程序所得審究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尤有可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原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之途徑。惟為因應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及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之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且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爰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準此,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
這份判決和說明涉及民法中「親屬會議」的規定,這是一個很好的例子,顯示出法律如何隨著社會變遷而調整。原本的親屬會議設置是基於傳統的家族制度和農業社會的需求,這種制度假設家族成員能夠共同居住並解決家庭內的問題。然而,隨著家庭結構的變化和社會的現代化,這種傳統會議的可行性逐漸減少,家庭成員可能地理上分散,或者親屬數量不足以滿足法定要求。
法律的修正反映了這些變化,允許在特定情況下,由有召集權的人或利害關係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處理相關事宜的請求。這樣的法律更新,不僅是對「法不入家門」傳統觀念的修正,也顯示出法律如何介入以保障人民的權益,特別是在解決遺產繼承和管理等問題時。
此外,法院在判斷親屬會議的可行性時需要更多的靈活性和實際考量。例如,當被繼承人無足夠親屬可召集親屬會議時,應考慮是否有必要維持原有的親屬會議結構,或者是否應由法院直接指定或改選遺囑執行人等角色,以有效處理遺產相關事務。這種法律實踐的更新和適用,是對法律應對社會變化靈活性的一種展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