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有關親屬會議成立目的與宗旨言,應以扶養事件之權利人,以定親屬會議之構成員,方足以確保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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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會議的目的在於解決家庭事務,保障家庭成員的權益,因此成員的選定和決策應該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以確保決策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這個案例中,由於親屬會議成員的選定不符合法定要求,導致該次會議的決議被認為無效。這強調了在處理家庭事務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和規定,確保所有參與者的權益都得到保護。在這個案例中也提到了法律和家庭之間的關係,指出了法院在家庭事務中的角色,以及家族內部如何處理法律事務的機制。這一方面反映了法律如何與社會和家庭生活緊密相關,另一方面也強調了法律在維護社會穩定和保障個人權益方面的重要性。

 

按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會議成員之構成,須為親屬,其人數固定為5人,先以法定會員任之,並按親系、親等及年齡等,於血親中定其順序,如無法定會員時,始得由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又,我國親屬會議之原有機能,係做為監護之監督機關,本法復對親屬會議,予以其他權限,亦即除為監護之監督機關外,尚有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之監督機關,處理關於遺產繼承及遺囑等各項權限(參看陳棋炎等3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504頁)。親屬會議組織存在目的,既有監督機關性質,解釋上,應以該受監督事務利益之歸屬者之立場,決定親屬會議組織成員之構成。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1號解釋,就民法第1090條,父母濫用親權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所稱最近尊親屬之「其」字,雖解為係指父母本身而言,但學者指出,為保護子女利益並適應社會之實際需求,即應解為係指子女之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而言。兩造就系爭扶養方法之親屬會議構成員,因法無明文規定,究應以「扶養權利人」或「扶養義務人」之親屬與順序決定,而有爭議,但基於上開有關親屬會議成立目的與宗旨言,應以扶養事件之權利人,以定親屬會議之構成員,方足以確保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依此,民法第1120條所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所稱親屬會議會員之組成,即應以被上訴人之親屬及親系親等以定之。上訴人辯稱應以上訴人為準者,並無可採。

 

又按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會議全員之親屬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又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被上訴人因系爭扶養方法爭議,曾於91年11月14日召開親屬會議,並作成決議,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又查,如附表所示之成員,係被上訴人之親屬,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又查,被上訴人之二等親同父異母庶弟妹雖尚有林忠海、林雲鶯、林智琛、林忠穎數人,然林忠海、林雲鶯所在不明無法連絡,此觀諸二人之戶籍謄本註記欄已被刪除,而無遷往何處記載可證,上訴人雖予爭執,然亦無法提出該二人之所在地,應認以該二人為親屬會議成員顯有困難,是以被上訴人稱其所在不明一節,尚堪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曾委任律師王玉珊發函通知林智琛、林忠穎出席91年11月14日所召開親屬會議,該通知函遭林智琛拒收,有上開信函在卷可稽。而林忠穎之通知函部分亦以搬遷不明而退件。證人林智琛於本院前審92年10月8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第二次(按指上開親屬會議)亦有通知我,但我不想去」;林忠穎證稱:「第二次有通知我,但因第一次不讓我發言,所以我就拒收通知了」等語。亦足認林智琛、林忠穎之不願出席親屬會議。又系爭親屬會議曾通知上訴人出席與會,有通知函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未出席。被上訴人之二親等弟妹林忠海、林雲鶯、林智琛、林忠穎數人之如前述原因未出席,已如前述,而由親等較遠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出席該次親屬會議者中,如附表高家5位親屬係被上訴人舅父之子女(此次會議全員出席),林茂雄係被上訴人叔父之子,林添壽係被上訴人姑媽之獨子,7位親屬會議出席者均為被上訴人堂表兄弟姊妹,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親屬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係由高升陽、高一、林高豐、林添壽、林茂雄5人為親屬會議會員,其餘僅列席不參與討論決議。最後經親屬會議會員一致同意通過決議…但查,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被扶養人即被上訴人之親屬為之,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親屬會議會員,係由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姐三人參與,顯不合法,故其決議無效。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

 

本則判決揭示,就民法第1090條,父母濫用親權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所稱最近尊親屬之「其」字,雖解為係指父母本身而言,但學者指出,為保護子女利益並適應社會之實際需求,即應解為係指子女之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而言。兩造就系爭扶養方法之親屬會議構成員,因法無明文規定,究應以「扶養權利人」或「扶養義務人」之親屬與順序決定,而有爭議,但基於上開有關親屬會議成立目的與宗旨言,應以扶養事件之權利人,以定親屬會議之構成員,方足以確保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依此,民法第1120條所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所稱親屬會議會員之組成,即應以被上訴人之親屬及親系親等以定之。

 

本則判決涉及民法親屬會議的組成與功能,這個親屬會議是一種由家族成員組成的決策機構,主要用於解決家庭內部的法律事務,例如監護問題、扶養方式的確定、遺產管理等。根據您提供的案例,親屬會議應該是由那些直接受影響的家庭成員或具有法定親屬地位的人組成,以確保決策最符合受影響者的利益。

 

親屬會議的成員應包括五人,優先從法定親屬中選取,根據血親、親等和年齡等順序來選定。當法定親屬無法全數參與時,法院可以從其他親屬中指定成員。此外,若親屬會議中的成員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席,則可以從次一順序的親屬中選取成員來補充。

 

在實際案例中,如親屬會議成員的選定不符合相關法定要求或存在合法性問題,可能會導致該親屬會議作出的決議被認為是無效的。這種情況下,可能需要重新組織親屬會議或通過法律程序來解決爭議,確保所有決策都是合法且有效,並且真正反映了家庭成員的利益和意願。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0條=民法第1120條=民法第1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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