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婚生子女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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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判決涉及的情境確實涉及了複雜的婚姻和親子關係問題,特別是在未正式登記的婚姻和非婚生子女的情況下。法院似乎對於這些情況採取了一種靈活的態度,重視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和實際行為,而不僅僅依賴於正式文件的登記。這種立場反映了法院對於婚姻和親子關係的理解,強調了社會現實和當事人之間的關聯,而非僅僅依賴於法律程序。這樣的態度有助於確保法律的彈性,以滿足多樣的家庭形式和生活狀況,同時保障了個人權利和社會公正。

 

惟按「日據時期,台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雖然大正11年上民字第101號判決曾謂因舉行習俗上之一定儀式而生其效力,並非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既採取意思主義,習俗上之一定儀式,自非法律上之要式行為,故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則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己成立」,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陳高成與黃氏笑既同住一戶共同生活,並育有子女,顯互有結婚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雖未為戶籍登記,亦難認其無婚姻關係存在。陳高成既未為婚姻登記,則其姐曾高惜為其聲請死亡宣告時,依戶籍之記載,稱陳高成於失蹤前仍未結婚,亦難以此即認陳高成與黃氏笑間無婚姻關係存在。參諸前揭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主張陳高成與黃氏笑有招贅之婚姻關係存在,應為可取。

 

又於招贅婚,固可自行約定所生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惟陳高成既未為婚姻登記,於戶籍上自無從依此登記而約定從母姓,亦無從援用陳阿賊之模式登記為陳高成之庶子,蓋若登記為陳高成之庶子即須從陳姓。陳高成與黃氏笑因何家庭或個人因素而未為婚姻登記之原因,因時間久遠已無從考究,…咸認陳高成係被招贅,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陳高成和上訴人於陳高成失蹤都住在一起。上訴人與陳高成既同住一處同財共居,且親戚及鄰居既均認上訴人與陳高成為父子關係,陳高成身故後陳家祖先並由上訴人祭祀供奉,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高成與黃笑所生,與陳高成有親子血緣關係,應堪信取。又親友及鄰居既均認陳高成係入贅黃家,與黃笑間為招贅之婚姻關係,而戶籍上之登記如何他人不得而知,亦鮮少有人會去查究,被上訴人以陳高成如贅入黃家,並無須為讓上訴人從母姓,而將上訴人登記為私生子終生受人歧視,辯稱上訴人與陳高成間無血緣關係,應非可取。

 

又被上訴人雖以陳阿賊之戶籍登記為「同居寄留人陳高成庶子」,意即其為非婚生而為生父陳高成認領,但陳高成對於同為黃氏笑所生之上訴人卻未辦理認領手續,足證陳高成對上訴人亦無認領之意云云。

 

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1條、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認領者,必為非婚生子女,始足當之。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既為婚生子女,自無認領之可言。本件陳高成與上訴人之母黃氏笑有招贅婚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陳高成有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於陳高成與黃氏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而生,自無待陳高成之認領,即為陳高成之婚生子女。縱認陳高成與上訴人之母黃氏笑無婚姻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於陳高成失蹤之前,既自幼即與陳高成住在一起,而受陳高成之撫育之事實,無論戶籍上有無為登記,均已發生認領之效力。被上訴人以戶籍上無陳高成認領上訴人之登記,抗辯上訴人未經陳高成認領,非陳高成之子女,應非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親子關係,在我國是指民法上規定的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法律上規定的親子關係。基於法律規定之親子關係,無法斷絕。子女父母間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然可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但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子女與父母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無直接之血統聯繫,僅係在法律上具有親子關係。前者,學者稱之為自然〈天然〉血親,後者,學者稱之為法定〈擬制〉血親。

 

本則判決揭示,所謂認領者,必為非婚生子女,始足當之。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既為婚生子女,自無認領之可言。

 

本則判決探討了未經正式登記的婚姻關係以及其對親子關係認定的影響。此案涉及一對夫婦(陳高成和黃氏笑)的婚姻狀態以及他們的一個子女是否應被認為是法定的親子關係。文中提到,在日據時期,台灣的婚姻認定主要基於意思主義,即雙方有結婚的意願且客觀上表現出夫妻的生活方式,即使未經戶籍登記也可認為婚姻關係已經成立。此外,文中也提到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即便是未經婚姻生育的子女,如果被生父母認領,也可以視為婚生子女。這些觀點反映了台灣法院對於婚姻與親子關係認定的靈活態度,強調了實際生活狀況與雙方意願的重要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1條=民法第10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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