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案例突顯了法院在親子關係事務上的謹慎處理和對未成年子女權益的重視。這種重視旨在保護子女的穩定性和福祉,同時也在父母的權利與子女的權益之間找到平衡點。當父母在離婚時已就子女的姓氏達成協議,而後又希望再次改變,法院依據法律規定,評估此次變更是否符合法律的特定條件。在此案中,法院發現父母提出的理由並未符合特定條件,因此不予准許此次變更。法院的判決反映了對法律原則的堅持,即保護子女的穩定性和權益。雖然父母可能有自己的理由和期望,但法院需要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重,依法做出判斷。這也提醒人們,在處理家庭事務時,應該以子女的需求和福祉為優先考慮,而不僅僅是父母的個人意願。
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從父姓「黃」,嗣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離婚,合意約定未成年子改從母姓「蔡」,兩造顯已合意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依法不得再為合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兩造明知上開規定,仍到院製作合意程序筆錄,聲請本院准予變更姓氏,此與民法第1059條第4項之規定顯然不符。本院若遽予准許,不啻當事人可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自行達成協議,再至法院製作合意筆錄據以聲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實有違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事件,限於特定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始可聲請之立法意旨,並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之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各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形同具文。又民法第1059條第5項,雖賦予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之特別規定,不受一次之限制。但該條採列舉規定,需符合所列四款事由,始得准許變更。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事由,俱不符合該條項列舉4項事由。再經詢問聲請人亦陳稱:是沒有符合第五項所列的各款條件等語。雖聲請人仍以依據實務見解及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考量,為了要給未成年子女一個完整的家庭。我覺得本件聲請與貸款是否繼續繳下去,及雙方能否繼續維持婚姻很有關係云云。但聲請人明知身為獨子,離婚時出於己意,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自應承受個人決定造成之結果。且子女從父姓,固能融入父系家庭,但母系親屬亦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支持系統,從母姓同助於未成年子女融入母姓家庭,以兩性平權之觀念,二者不宜偏廢。至兩造現因復合而再度辦理結婚登記,但平日並未共同生活,僅於假日相處。以兩造離婚協議條件觀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姓氏,與房屋貸款及扶養費有所關連,是否兩造於價值觀存有相當歧見、原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消弭、婚姻關係是否已穩定,及有無再生波折等,均屬未定,現遽予再為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親子關係,在我國是指民法上規定的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法律上規定的親子關係。基於法律規定之親子關係,無法斷絕。子女父母間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然可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但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子女與父母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無直接之血統聯繫,僅係在法律上具有親子關係。前者,學者稱之為自然〈天然〉血親,後者,學者稱之為法定〈擬制〉血親。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1059條第5項,雖賦予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之特別規定,不受一次之限制。但該條採列舉規定,需符合所列四款事由,始得准許變更。
此案件中,父母於離婚時原已合意改變未成年子女的姓氏,但後來又希望再次改變,這引發了法院的法律判斷。根據台灣民法第1059條第4項的規定,未成年子女的姓氏若已經經過父母合意變更過一次,則不得再依合意變更。這條規定意在限制輕易改變未成年子女姓氏的行為,保護子女在法律及社會關係中的穩定性。
然而,民法第1059條第5項提供了一個特例,即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為了子女的利益,宣告變更子女的姓氏,且此變更不受一次限制。但是,此條款明確列出了四項特定事由,必須符合其中之一才能進行變更。
案中,父母重新申請改變姓氏的理由並未符合這四項事由,加之聲請人也承認沒有符合任何一款列出的條件,因此,法院判決不予准許此次姓氏的變更。
這個判決凸顯了法律對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法關係中穩定性的重視,同時也顯示了法院在處理親子關係法律事務時需要謹慎考量子女的最佳利益。這也反映了一種平衡,即在尊重父母權利的同時,更加重視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和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