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描述了家事事件中處理親子關係和姓氏變更方面的相關裁定。它指出,在某些事項上當事人已達成共識,或對於原因事實沒有爭議時,他們可以共同向法院請求作出裁定。法院在進行裁定前,需考慮調解委員的意見和家事調查官的報告,並進行事實調查和證據收集。裁定一旦確定,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本則判決還提到了子女姓氏變更的法律條款。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時書面約定子女的姓氏,若未約定,則由戶政事務所進行抽籤決定。在特定情況下,如離婚、死亡、生死不明或父母未盡保護或教養職責等情況,法院可以考慮父母或子女的請求,出於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這些規定強調了在家事事件中考慮子女最佳利益的重要性,並且表明了姓名權作為人格權的一部分,同時也涉及到家族制度的傳承。它們為家庭成員提供了合法的途徑來調整法律上的個人身份資訊,以適應變化的家庭情況和個人選擇。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親子關係,在我國是指民法上規定的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法律上規定的親子關係。基於法律規定之親子關係,無法斷絕。子女父母間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然可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但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子女與父母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無直接之血統聯繫,僅係在法律上具有親子關係。前者,學者稱之為自然〈天然〉血親,後者,學者稱之為法定〈擬制〉血親。
本則判決揭示,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本則判決涉及子女姓氏變更的法律條款。當事人如果對某些事項已經達成共識,或對原因事實沒有爭議,可以共同請求法院作出裁定。法院在作出裁定前,需考慮調解委員的意見和家事調查官的報告,並進行事實調查和必要的證據收集。此外,法院會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這類裁定一旦確定,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關於子女的姓氏,父母可以書面約定子女出生時隨父或母的姓。如果沒有約定,則通過在戶政事務所進行抽籤來決定。在子女未成年時,父母可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的姓氏。成年後的子女也可以自行決定變更姓氏。每個階段變更姓氏只限一次。在特定情況下,如父母離婚、一方或雙方死亡、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或父母一方未能履行保護或教養職責時,法院可以應父母或子女的請求,出於子女利益考慮,宣告變更子女姓氏。這些條款強調了在家事事件中考慮子女最佳利益的重要性,同時也體現了姓名權作為人格權的一部分,不僅關係到個人的社會身份識別,也涉及到家族制度的傳承。這些規定為家庭成員在特定情況下提供了合法的路徑來調整法律上的個人身份資訊,以適應變化的家庭情況和個人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