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

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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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判決提供了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和其所訂立合約的效力所做的詳盡解釋。根據法律規定,對於未成年人或其他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個體,其訂立的合約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才能生效。如果未獲得允許,該合約將是一種效力未定的行為,其效力取決於法定代理人是否在未來承認。此外,判決還強調了未成年人在成年後對其在未成年時所訂立的合約的自行承認權利。這種承認具有與法定代理人承認相同的法律效力,這樣的規定旨在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並確保交易的安全性。從法律角度來看,這些規定旨在平衡未成年人的利益與其他合同當事人的權益,同時確保合約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這些規定反映了法律體系對於保護弱勢群體(如未成年人)的重視,並確保其在法律交易中不受不公平對待。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再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七十七條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無效之行為,亦非得撤銷之行為,而係效力未定之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後,不得主張其訂立之契約為無效,或表示撤銷而使其歸於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年僅十八歲為一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依上開規定應事先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共同之允許,或事後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共同之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力,惟上訴人簽約時僅得其母之允許,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當時上訴人之父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既未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共同之允許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其買賣契約效力係屬未定。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著有判決,上訴人主張為確保「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則上訴人於成年後之承認必為確答,否則視為拒絕承認云云,惟揆諸前揭裁判,未成年人於成年後之承認,只要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即可,並無必為催告後確答承認,否則不視為承認之情形。再者未成年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自行所為承認」之效力,既為規範成年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與保護未成年利益原則無涉。即已成年之上訴人承認契約並無準用民法第八十條需催告「確答承認」之適用,僅係限制行為能力之原因消滅後,而限制行為能力中所訂立之契約,「尚未經其承認時」,此際契約之相對人,亦有定期催告之權,令其確答是否承認。若逾限不為確答,亦視為拒絕承認,與催告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相同。故上訴人所主張類推適用相對人催告後,上訴人確答承認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一切親屬的法律關係,皆是以人倫秩序為其基礎。親子關係,在我國是指民法上規定的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法律上規定的親子關係。基於法律規定之親子關係,無法斷絕。子女父母間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然可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但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子女與父母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無直接之血統聯繫,僅係在法律上具有親子關係。前者,學者稱之為自然〈天然〉血親,後者,學者稱之為法定〈擬制〉血親。

 

本則判決揭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另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無效之行為,亦非得撤銷之行為,而係效力未定之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後,不得主張其訂立之契約為無效,或表示撤銷而使其歸於無效。

 

本則判決詳細解釋了限制行為能力人(通常指未成年人或其他法律規定需要代理人的個體)在訂立合約時的法律要求與限制。根據台灣民法的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沒有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許可下訂立的合約,是沒有立即效力的,而是一種“效力未定”的行為。這意味著,合約要麼在未來被法定代理人承認,從而生效,要麼因未被承認而無效。

 

此外,本則判決還指出,未成年人在成年後有權自行承認或拒絕他們在未成年時所訂立的契約,這種承認有相同於法定代理人承認的法律效力。這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時也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與穩定。

 

從法律角度來看,此條款的存在是為了確保未成年人不會因為缺乏成熟的判斷力而做出可能對其未來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的決定。同時,這也提供了一種機制,讓這些行為在成年後可以被重新評估,並根據成年後的意願來決定是否繼續維持當初的合約。這樣的法律規定在實踐中有助於平衡各方利益,保護未成年人免受不公正的約束,同時也維護了法律交易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77條=民法第79條=民法第1086條=民法第10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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