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闡述了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的相關程序和法律原則。它強調了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的當事人應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並且根據民法第1067條第2項的規定,在生父去世後,非婚生子女可以向生父的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如果生父沒有繼承人,則可以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出訴訟。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的調查權,包括依職權調查證據的權利,以及對科學方法,如DNA鑑定的重視。如果被告拒絕提供DNA樣本,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推定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並可能對被告產生不利影響。本則判決強調了保護子女權益和血統真實性的重要性,並確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而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對於生父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只須以法律上之繼承人為之即可。
本件被告為卯○○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原告對之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至於訴外人辰○○(已歿)、巳○○雖為卯○○之二、三房,然卯○○合法之配偶僅被告丁○○一人,辰○○、巳○○與卯○○之婚姻關係是否合法,實無從於本件程序中確認,要無追加巳○○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當事人一方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方法。
然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之勘驗標的物,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斟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本院於99年12月22日當庭裁定,命被告(除丁○○外)於30日內與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辦理血緣鑑定,原告依期到驗,被告己○○等未到驗,原告拒絕受驗,無法鑑定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函足參。
本院審酌:卯○○與午○○交往期間,午○○陸續生下原告;而卯○○係○○企業創辦人,事業遍及海內外,被譽為臺灣經營之神,富可敵國,在國內外均享有崇高之身分、地位,如無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根本無從在辦公室面見卯○○,原告乙○○30年來隨時可至卯○○辦公室與其見面,原告丙○○在與卯○○會面後,仍能與卯○○拍情同父女之溫馨照,卯○○甚至露出難得的微笑,原告甲○○、丙○○夫婦在卯○○過世後,如至親般被安排瞻養卯○○大體;原告乙○○無論長相與神韻均與卯○○、被告戊○○十分神似,且被告戊○○亦因原告乙○○與卯○○之長相相似,並不爭執原告乙○○與卯○○間有血緣關係;被告己○○、庚○○與原告甲○○、丙○○見面時,表示○先生(指未○○)在93年寫信給卯○○,說要認祖歸宗,信一直放在他(指卯○○)自己房間的一個抽屜,鎖了4年等情,有譯音光碟及譯文足參;及被告均知悉不配合DNA檢驗,可能會受到不利益之判決,但於本院經過長時間調查後認有必要時,仍拒絕受檢驗等情,認卯○○確實為原告之生父,與原告間具有血緣關係。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至撫育費並非不得豫付,倘依卷證資料,足以認定生父早已有豫付非婚生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自非不可視為認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均在卯○○與午○○交往期間出生,午○○當時並無工作,生活費均由卯○○負擔,每次生產,卯○○均送很多金塊,分手時卯○○給予午○○一筆錢等情,已據戍○○證述在卷;甲○○、乙○○小時候係卯○○扶養,丙○○出生後卯○○即與午○○分手,甲○○6年級時,卯○○約吃飯,戍○○陪甲○○、乙○○與卯○○在○○大樓旁的飯館吃飯,臨走時卯○○拿了一疊錢表示要給小孩,請戍○○轉交予午○○等情,亦據戍○○於本院98年度親字第53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而證人ㄅ○○於上開事件中亦證稱卯○○與午○○分手後,繼續照顧三個小孩,拿生活費給午○○,在台北市買房子給午○○等語。證人ㄆ○○於同事件中證稱:午○○生乙○○時搬到大房子去,卯○○曾數度邀請伊搬去同住,分手時卯○○給午○○很多錢,讓午○○養小孩,所以午○○不用工作等語。足見原告甲○○、乙○○出生後即由卯○○撫育,卯○○在分手時,給予午○○分手費扶養小孩,係豫付原告之撫育費用,而其於午○○結婚後,仍透過戍○○交付金錢予午○○,均在在顯示,卯○○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被告對於申○○係卯○○堂兄之事實,及原告乙○○所描述○家○○祖屋之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均不爭執;參以原告乙○○數度帶戍○○至申○○家中認識申○○,已據證人戍○○證述在卷,及申○○參與原告乙○○、丙○○之婚禮等情,足見原告乙○○與卯○○之堂兄申○○互動頻繁,原告主張卯○○不方便以父親身分參與原告之活動,指派申○○暗中協助原告,並非子虛,卯○○對於原告之關心及照顧,顯然從未間斷,長期以來均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視為認領原告,原告依法視為卯○○之婚生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83號)
親子關係,在我國是指民法上規定的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法律上規定的親子關係。基於法律規定之親子關係,無法斷絕。子女父母間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然可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但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子女與父母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無直接之血統聯繫,僅係在法律上具有親子關係。前者,學者稱之為自然〈天然〉血親,後者,學者稱之為法定〈擬制〉血親。
本則判決揭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而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對於生父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只須以法律上之繼承人為之即可。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至撫育費並非不得豫付,倘依卷證資料,足以認定生父早已有豫付非婚生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自非不可視為認領。
本則判決探討的是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的當事人適格性、程序和應用的法律原則。在台灣民法中,親子關係的確認訴訟對於非婚生子女具有重要意義,尤其是在生父去世後,如何適當地進行法律程序以確保子女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的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的當事人應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通常是指生父或其繼承人與子女之間,若生父已過世,則由其繼承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成為訴訟的一方。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死後,可以向生父的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若無繼承人,則可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訴訟。此條款的目的在於確保子女權益和血統的真實性,並考慮到生父繼承人通常較為熟悉相關情況,能有效辨識證據的真實性。根據民事訴訟法,法院在處理確認親子關係的案件時,具有廣泛的調查權,包括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不僅限於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而是可以主動尋找真相,特別是在當事人提供證據不足或拒絕合作時。DNA鑑定作為一種科學方法,對於親子關係的確認具有決定性影響。如果被告拒絕提供DNA樣本,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推定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這反映了科學證據在現代法律實踐中的重要性。法院可命令被告在特定時間內進行DNA鑑定。如果被告拒絕,這可能對他們的案件產生不利影響,因法院可能會偏向相信原告的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