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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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判決確實清楚地闡述了夫妻間的義務,特別是在子女教養和生活保持方面。即使夫妻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責任仍然存在,不論是親權方或非親權方都不能免除這種責任。此外,判決中對於夫妻共同居住權利的保護也很重要,即使其中一方因家庭暴力受限制,對於共有住宅的權利仍然有效。這種保護確保了在婚姻關係中較弱的一方能夠獲得必要的居住權利,同時也強調了家庭成員之間相互扶持和支持的重要性。這樣的法律框架保障了子女的權益,確保他們在父母分居或離婚後仍然能夠得到應有的照顧和支持。

 

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9條之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之1第1項、第1055條第1項定明有文。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可知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雖由一方行使,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殊無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之意。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即生活保持義務,係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故非行使親權之一方,要不能免除其保扶養費用之負擔。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藉由民事保護令事件,逼迫伊離開系爭房地,其後即更換門鎖拒絕伊進入,自94年8月底起排斥伊使用系爭房地,至99年12月3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管素瑜為止,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萬416元,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遭上訴人家庭暴力為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45號保護令,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應遠離系爭房地等上訴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兩造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上訴人任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上訴人於94年8月間離家別居,兩造其後一直分居,直至98年5月18日離婚為止。…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而該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不以上訴人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系爭房屋雖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系爭房屋原本即為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義務,上訴人受有居住之利益,乃基於夫妻間履行同居生活,以及互負扶養義務之必然結果,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雖於94年8月間離家別居,但並非上訴人非法排斥其使用,而係因被上訴人有不當家庭暴力行為,法院以民事通常保護令,限制其權利行使之結果,故被上訴人雖受有居住系爭房屋權利限制之損害,上訴人亦因此獲得居住空間較大之利益,但此均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不能謂為不當得利。另查,除前開保護令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故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逾8個月失其效力後,未再回系爭房屋居住,屬於其個人權利行使問題,難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兩造於98年5月18日成立調解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婚姻關係於調解成立時消滅,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王○○之子女於當時各為9歲及6歲,依前揭本院98年家抗字第88號裁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但被上訴仍不免其扶養責任,自應提供原有住所予兩造未成年子女以盡其生活保持義務,而上訴人與兩造之子女同住於系爭房屋,自為親權行使所必須,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主張雖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5年3月6日贈與其母吳辛妹,但其母吳辛妹仍准許其使用,符合社會上直系親屬間共同使用不動產之常情,而屬可採。則上訴人以吳辛妹占有輔助人之身分,仍依共有物從來之使用方式(即供兩造以及子女共同生活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110萬416元,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親子關係,在我國是指民法上規定的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法律上規定的親子關係。基於法律規定之親子關係,無法斷絕。子女父母間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然可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但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子女與父母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無直接之血統聯繫,僅係在法律上具有親子關係。前者,學者稱之為自然〈天然〉血親,後者,學者稱之為法定〈擬制〉血親。

 

本則判決揭示,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雖由一方行使,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殊無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之意。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即生活保持義務,係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故非行使親權之一方,要不能免除其保扶養費用之負擔。

 

本則判決探討了法律中夫妻與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義務,特別是扶養義務和共同生活的要求。夫妻有義務共同生活,這是維持婚姻關係的基本條件之一,包括互相扶養的責任,不論是否有謀生能力。臺灣民法第1116條之1明確規定夫妻雙方互負扶養義務,這類扶養義務與直系血親間的扶養義務類似。即便離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依然存在,不因離婚而消減,意味著即使非親權方也不能免除對子女的扶養責任。文中案例涉及到一方因家庭暴力被限制使用共有住宅的情形,法院裁定即使在保護令期間,夫妻原本的共同居住權仍然有效,並且不應視為不當得利。在臺灣,親子關係既可以基於血統(如婚生或認領),也可以透過法律行為(如收養)建立。這兩種親子關係都受法律保護,並且父母對子女有不可推卸的扶養和教養責任。這些規定強調了在臺灣法律框架下,家庭成員間的相互扶養和支持責任的重要性,並確保即便在夫妻分居或離婚後,子女的福祉仍然得到保障。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之1=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條之1=民法第1055條之2=民法第1089條=民法第1089條之1=民法第1116條之1=民法第1116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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