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份判決確實深入探討了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及否認親子關係的訴訟權利。它強調了民法對於維護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重要性,同時也平衡了尋求真實父子身分關係的子女權益。這種法律規定的實施對於確保子女的人格權得到尊重至關重要。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本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乙○○係在伊與訴外人黃棉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所受胎,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上訴人乙○○為伊婚生子女無誤。而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僅能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不能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等語,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若上訴人乙○○受婚生推定,依前說明,自不容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上訴人乙○○之婚生推定,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乃係對於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子女推定其配偶為生父,如子女如與生父不具真實血統聯繫,法律上賦予生父母及子女否認之權利,而此權利須透過訴訟始得為之。簡言之,婚生否認制度係以「訴訟」之方式,推翻法律推定所賦予婚生子女法律地位。
本則判決揭示,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本則判決詳述民法關於婚生子女的法律規定,特別是針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否認親子關係的訴訟權利。
依照民法第1063條的規定,如果妻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孕,所生的子女自動被推定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這個推定提供了一個法律上的保護,確保子女在法律和社會地位上的穩定性。但是,如果夫妻中的一方可以證明妻子的受孕不是由於與配偶的性行為,那麼他們可以提起否認親子關係的訴訟。這種訴訟必須在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出。
此外,大法官的解釋指出,這種推定僅限於夫妻之一方能提起否認之訴,而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親子關係的資格。這可能會影響到子女尋求確認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的法律權利,這關乎到子女的人格權,應受到憲法的保障。
在實際的案例中,如果夫妻或子女提起否認親子關係的訴訟,並且有勝訴的確定判決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反對這一法律推定。這意味著第三方無法僅憑親子血緣與真實不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的訴訟。這種規定在保護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方面起到了關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