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判決確實強調了婚生子女否認制度和生父認領行為之間的法律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規定了一系列程式和條件,以保護婚姻、家庭和子女的權益。通過否認之訴來糾正法律上的推定,確保了子女的真實身份得到法律上的承認,同時也確保了生父對於子女的認領行為不會在子女還未通過法律程式明確身份之前生效。這種法律機制的存在有助於維護婚姻和家庭的穩定,同時也保障了子女的權益,確保他們得到應有的法律地位和保護。這種判決確保了法律對婚生子女身份的嚴格規定,並限制了在子女身份未經法律程式明確之前對父權的認領。
按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既不屬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故生父在其所生子女尚具有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苟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
查上訴人之生母廖靜與訴外人洪炎煌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五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生之上訴人係在廖靜與洪炎煌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應推定為廖靜與洪炎煌之婚生子。而上訴人與洪炎煌間之親子關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始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親字第三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揆之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從益生前曾對上訴人為認領或自幼撫育之行為,亦不生認領或視為認領之效力。李從益生前對上訴人所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既不生效力,且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亦表示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主張認領,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李從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乃係對於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子女推定其配偶為生父,如子女如與生父不具真實血統聯繫,法律上賦予生父母及子女否認之權利,而此權利須透過訴訟始得為之。簡言之,婚生否認制度係以「訴訟」之方式,推翻法律推定所賦予婚生子女法律地位。
本則判決揭示,生父在其所生子女尚具有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苟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
本則判決涉及婚生子女身份的否認和生父認領的法律效力。根據台灣民法的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的子女應推定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這種推定賦予了子女特定的法律地位,直到通過法律程序被推翻。民法允許夫妻一方或子女在特定條件下提起否認之訴,目的是糾正法律上的推定以反映生物學上的真實關係。此外,生父可以對非婚生子女進行認領,這種行為通常涉及法律上的承認和責任。然而,如果子女在法律上被認為是他人的婚生子女,即使生父進行了認領或類似行為,這些行為在法律上是無效的,除非通過否認之訴改變了子女的法律地位。在這個案例中,最高法院的裁決強調了在否認之訴確定之前,任何由生父對其子女所進行的認領或視為認領的行為都是無效的。這種判決體現了對婚姻、家庭和諧以及子女利益的保護。最高法院通過這一判決,確保了法律對婚生子女身份的嚴格規定,以及在子女身份未通過法律程序明確前,對於父權認領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