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父母為子女之利益,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不動產,其處分所得價金或以該處分所得價金為子女利益取得其他財產,仍屬該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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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判決確實深入討論了特有財產的法律概念及其管理,尤其針對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給予了明確的界定。根據判例,未成年子女所擁有的特有財產,包括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都應視為子女的個人財產,父母有權管理,但必須以子女利益為前提,不能隨意處分。判決中特別提到了若父母將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處分後,所得的金錢再用來購買其他財產的情況。這種情況下,新購得的財產仍然應被視為子女的特有財產,但若父母將這筆金錢或者連同自己的金錢用來購置其他不動產,並且將其登記在自己或第三人名下而沒有相應的證明財產仍屬於子女的類似契約,則可能會導致財產的所有權變更,不再符合子女的特有財產定義。這樣的法律判決強調了保護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的重要性,並為相關的法律適用提供了具體指引。在家庭財產管理方面,這些判例對於確保父母以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具有指導意義。


按,本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謂:「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與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係指受贈與金錢之主體與購買不動產之主體同一,僅受贈與物之狀態由金錢變更為不動產,仍不失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之性質。至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為子女之利益,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不動產,其處分所得價金或以該處分所得價金為子女利益取得其他財產,依上開判例意旨,固仍屬該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惟父母倘事後將該處分所得價金或連同自己之金錢購置其他不動產,並將之登記為自己或第三人名下而無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類似之契約關係之情形時,則與前述判例所指「受贈與物之狀態有變更,仍為其特有財產」之意旨未盡相同。

 

本件頭橋段及荖藤段土地,陳白敬於其女被上訴人及曾美惠均未成年時,將之分別登記於曾美惠及自己名下,苟無借名登記或其他類似契約存在,可否認該登記曾美惠或陳白敬名下不動產,仍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殊值深究。究竟該二地段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類似之契約?該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由何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契約成立於何時?如無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類似之契約,陳白敬及陳河就被上訴人所有台鬥坑段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處分,並購買上述二地段土地,對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之效力如何?被上訴人就頭橋段土地分得房屋有無與曾美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所謂「特有財產」,即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本則判決揭示,父母為子女之利益,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不動產,其處分所得價金或以該處分所得價金為子女利益取得其他財產,固仍屬該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惟父母倘事後將該處分所得價金或連同自己之金錢購置其他不動產,並將之登記為自己或第三人名下而無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類似之契約關係之情形時,則「受贈與物之狀態有變更,仍為其特有財產」之意旨未盡相同。

 

本則判決主要涉及特有財產的法律概念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的管理。特有財產是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根據民法規定,這些財產屬於子女的個人財產,父母有管理的權利,但只能用於子女的利益,不能擅自處分。判決中探討了若妻子用受贈的金錢購買不動產,即使財產形態由金錢變為不動產,這些不動產仍然屬於妻子的特有或原有財產。類似地,如果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如繼承或贈與所得)被父母以子女利益為由處分並換取其他財產,這些新財產仍然應被視為子女的特有財產。判例中提到,如果父母將從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處分所得的金錢,用來購買新的不動產並登記在自己或協力廠商名下,而無借名登記或其他類似契約的情形,這種行為可能不符合將財產仍視為子女特有財產的原則。在本案中,涉及土地是否仍屬於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成為爭議焦點。法院指出,如果無借名登記或其他證明財產仍屬於子女的類似契約,則無法直接認定該財產仍屬於子女所有。這些討論揭示了特有財產管理的法律細節,並對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這種類型的法律判決對理解民法中關於財產權的規定極為重要,特別是在涉及家庭內部財產轉移和管理的情況下。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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