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案例確實涉及了收養關係終止的法律程序和要求,並強調了書面同意的重要性。收養關係的終止不僅僅是當事人間的協議,更是一種法律關係的終止,因此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以確保當事人的權益和法律的嚴謹性。在這個案例中,法院對於收養終止書面是否有效的判斷顯得相當謹慎,特別是針對原告的簽名是否有效的問題。這顯示了法院對於法律形式的重視,以及對於當事人真實意願的保護。同時,這個案例也凸顯了對於收養法律規定的適用和實際操作中可能出現的困難或漏洞的關注。通過對於收養契約和終止書面的審查,法院確保了法律程序的嚴謹性,同時也引發了對於法律規定是否適切和是否需要進一步修改的討論。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終止收養之實質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
查上訴人係三十六年七月十日出生,於四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陳○甲、陳王○○收養,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未成年時),經其本生父母之同意,由其本生父母與養父母共同具名簽署終止收養同意書,而於翌日與原養父母之子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終止收養同意書可稽,依上開解釋意旨,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間已具備終止收養之實質要件。
而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既經依據民法終止收養之規定,由其本生父母與養父母共同簽署終止收養同意書,並經二位證人證明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母始持此書面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辦妥終止收養登記手續,則於收養關係之雙方,以及於收養關係終止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之本生父母)間,似難謂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意及欠缺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
該表明終止收養意旨之「書面」,能否僅因上訴人未簽名於上,即與無書面同視?而不問上訴人之漏未簽名是否不能補正及其法定代理人(本生父母)與養父母均於書面上簽名之事實,逕謂該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因「欠缺」書面要件,仍屬無效?已非無斟酌之餘地。
次依卷附收養書約之記載,上訴人與其本生父母之簽名,均甚為工整方正,似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以上訴人當時之年齡(未滿十三歲)推斷,可能非其本人所親自簽名,否則何以將謝○「○」簽為謝○「A」?果爾,該收養契約上又未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或捺指印,是否應併認收養契約因欠缺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而無效?若收養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應無須再為終止收養,縱上訴人未於終止收養之書面上簽名,能否因此使原屬無效之收養關係再行回復,而謂雙方之收養關係迄未消滅?原審徒以上訴人未於終止收養同意書上簽名,遽認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所謂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終止收養之實質要。
這個案例中,主要討論的是收養關係的終止以及終止時所需的法律手續和要求。依照台灣的民法規定,收養關係的終止需要受收養人、收養人以及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同意,且必須以書面形式表達此意向,以確保法律的正式性和嚴謹性。
在該案件中,原告在未成年時,其收養終止已得到本生父母和養父母的共同簽署同意,並且經過合法程序註銷戶籍中的收養關係。然而,法院最初的判決認為因原告未簽名於終止收養同意書上,所以收養關係未正式終止,此點在上訴中成為爭議的焦點。
此外,還涉及到是否原告在簽署收養書約時的簽名是由他本人親自完成。若證實非本人簽名,則收養契約可能因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如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而被視為無效。如果原收養契約無效,則理論上不需進行正式的終止手續。
該案件最終將焦點放在了收養終止的法律形式和程序上,以及是否遵守了民法的相關規定。這類案件通常會引發對收養法律框架的深入討論,特別是在收養終止的法定要求和實踐操作中可能存在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