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優先適用兒少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審認收養是否符合最佳利益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這個案例的重點在於法院在處理收養案件時必須以兒童或少年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並且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相關規定。這反映了社會對於保障兒童權益的重視,以及法院在執行法律時需要採取的敏感性和審慎性。值得注意的是,收養不僅僅是一種法律程序,更是一項對於被收養者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極為重要的行為。因此,確保收養程序符合兒童或少年的最佳利益,是非常重要的。這個案例的裁決強調了法院在審理收養案件時應該考慮的標準,同時也提醒了提出收養申請的人需要注意確保申請符合兒童或少年的最佳利益。

 

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查被收養人李宥榆係九十年五月七日出生,為未滿十二歲之人,依兒少保障法第二條中段之規定,應屬兒童。李宥榆之父陳春宇及母李雅柔就其出養予李禧年既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依上說明,即應優先適用兒少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審認收養是否符合李宥榆之最佳利益。原法院就此未予具體審認,逕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陳春宇非有未盡保護教養而濫用同意權情事及李宥榆無出養必要性為由,遽廢棄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收養之裁定,駁回李禧年、李宥榆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至於收養之目的隨著社會變遷與時代潮流演變,從當初是「為宗」、「為家」至後變為「為養親」,到目前為「養子女最佳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本條項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少保障法),當父母對於出養意見不一或一方所在不明時,仍允許另一方向法院提出收養申請。法院在審理這些案件時,首要的考量標準是該收養行為是否符合兒童或少年的最佳利益。

 

在這個特定的案例中,原告李禧年對於收養李宥榆的申請在初審時獲得批准,但此決定後來被更高法院駁回,原因是原審法院未能具體審查收養是否真正符合被收養人李宥榆的最佳利益。此外,原判決採用的法條為民法規定,而非應優先適用的兒少保障法。最高法院的裁定指出原裁定在適用法規上有誤,強調應優先考慮兒少保障法的規定,尤其是在評估收養是否符合兒童或少年的最佳利益時。

 

這個案例凸顯了在實際法律實施中對於兒童福利法規的重視以及在父母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的情況下,如何適當地處理收養申請的重要性。它也反映了法院在評估收養案件時必須依據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確保每一項決策都是以被收養兒童或少年的福祉為出發點。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6-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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