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

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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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個案例中,法院的判決考慮了多方面因素,包括養父母已故後對養子女權益的保護,以及終止收養關係可能對雙方造成的影響。這反映了法律對於保護被收養者權益的重視,同時也兼顧了終止收養對收養人可能產生的影響。這樣的裁定為類似情況下的當事人提供了一個清晰的指引,並確保了法院決策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另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民法第10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抗告人固因繼承取得收養人之遺產,然收養人與抗告人間之收養原因,係為處理祖產繼承事宜,而收養人既已於91年12月19日死亡,事實上已無需抗告人扶養照顧,又收養人之祭祀係由抗告人與其原生家庭共同處理,是抗告人並無其他法律及道德義務之負擔。且抗告人係因為辦理子女出國留學事宜之緣故聲請本件終止收養事件,其動機核屬正當。又抗告人之本生母親及其他兄弟姐妹均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故本件終止收養關係,難謂有顯失公平情事。抗告人以前揭事由,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另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這個裁定涉及收養關係終止的規定,包括收養的法律定義及性質,即將他人的子女當作自己的子女,使之在法律上與親生子女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2007年台灣民法修訂了有關收養終止的條件,從原來限於養子女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時,可以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擴大至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可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的條件。法院在考量終止收養的聲請時會評估是否顯失公平,如果終止收養會對其中一方或雙方造成不公平的影響,法院可以選擇不予許可終止。案例中,養父母死亡後,生存的養子女可以聲請終止與已故養父母的收養關係。在本案中,抗告人因為養父已逝世,且無需其繼續承擔任何法律或道德上的義務,如祭祀等,因此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為抗告人的聲請動機合理,並無不公平的情形,故批准終止收養關係。這顯示了法院在評估終止收養申請時所考慮的因素,以及法律對於保護養子女利益的立法意圖,同時也突顯了法院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確保決策的公平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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