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關係不僅是法律上的約束,更是個人間情感與責任的承諾。無論是親生關係還是收養關係,彼此之間的關懷和支持都應該是雙向的。透過這樣的判決,法律在保障收養者的權益的同時,也提醒了社會大眾對於家庭關係的重視和尊重。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遺棄,不以養子怠於其對養親應盡扶養義務為限,即其並為孝養之意,亦復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抱養之養女,本應善盡為人子女之道,且原告別無其他子女,被告當有照顧及扶養原告之義務,乃被告於國小畢業後即離家失聯,縱使返家亦旋即離開,迄16、7歲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亦未關心或實際照顧原告等情…則被告除未盡扶養義務,亦欠缺對原告孝養之意,致兩造親子關係發生破綻,無法回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盡孝養行為已對原告構成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條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8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無收入亦無財產,且因年紀非輕又罹病,需仰賴姐妹幫忙度日,生活陷於困難乙情,堪以認定。而兩造原為擬制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兩造間互負扶養義務,且原告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故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扶養義務甚明。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原告98、99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薪資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濟狀況及資力亦屬不佳。本院乃審酌原告曾扶養被告至國小畢業暨兩造之經濟狀況皆屬不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遺棄,不以養子怠於其對養親應盡扶養義務為限,即其並為孝養之意,亦復包括在內。
這則判決反映了法律對於收養關係的處理原則和法律後果。收養子女與收養父母之間的關係,按法律規定,應當具有與親生父母和子女間相同的權利和義務。當其中一方遺棄另一方時,這種關係可被視為破裂,法院可以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在這個案例中,被告(養女)被認定為惡意遺棄原告(養父),因為她在國小畢業後即離家失聯,且未盡到對養父的扶養和照顧義務。這種行為不僅違背了對養親的孝順與扶養義務,而且還表明了養女對養父缺乏基本的關心與支持。
根據民法第1081條,當養子或養父母惡意遺棄對方時,受害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法院終止收養關係。此外,法院在判決終止收養關係後,根據民法第1082條的規定,若一方因終止收養關係而生活困難,可以請求對方給予適當的經濟支持。
本案中,法院還考量到雙方經濟狀況都不佳,因此判決被告需給付原告一筆金額,以及從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以解決原告因年老、疾病而無法自立生活的困難。
這個判決凸顯了法院如何處理收養關係中的疏遠和遺棄問題,並確保雙方的法律權益得到適當的保護和補償。這不僅是對個人的裁決,也是對社會正義和家庭責任的一種強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