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判決確立了收養關係的兩種情況:一種是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可以透過事實上的撫養來建立親子關係,稱為「自幼撫養為子女」,不需要正式的書面收養程序;另一種是被收養人超過七歲後進行收養,則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此外,判決還明確指出了戶籍登記的重要性,必須以「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的事實存在為前提。如果沒有這些事實,就不能僅僅因為錯誤的登記而認定法定的親子關係存在。這種法律區分確保了收養過程的合法性和被收養人的權益保護,同時也維護了法律對於親子關係的正式性和嚴謹性。
本件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時點係發生於74年民法修正前,故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收養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自幼撫養之所謂幼者,係指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而言(參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是逾七歲者被收養時仍應以書面為之。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另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所謂自幼撫養之所謂幼者,係指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而言,是逾七歲者被收養時仍應以書面為之。又戶籍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所謂自幼撫養之所謂幼者,係指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而言,是逾七歲者被收養時仍應以書面為之。又戶籍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
該判決指出,若收養關係建立時被收養人未滿七歲,則可透過事實上的撫養來建立親子關係,而非僅透過正式的書面收養程式。這類型的收養稱為「自幼撫養為子女」,不需撤銷原本的戶籍登記,也不一定需要生父母的同意。
另外,判決也明確指出,若收養是在被收養人超過七歲後進行,則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此外,戶籍登記應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的事實為前提,若無此事實,不能僅因錯誤的登記就認定法定的親子關係存在。
這顯示了法律對於收養關係的正式性與非正式性的區分,以及確保收養過程中符合法律規定的重要性。這種區分在實際法律適用中非常重要,確保了收養過程的正當性和被收養人的權益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