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盡的收養程序和標準,以確保兒童的權益和福祉得到充分保護。這些法律程序和標準的制定,使得收養過程更加透明和合法,並確保了所有相關方的權利得到充分尊重。收養的過程不僅僅是建立一種法律關係,更重要的是確保兒童能夠在一個安全、穩定且適合的家庭環境中成長。這些法律規定的存在,有助於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並避免了可能出現的不當收養情況。同時,對於收養人和收養兒童雙方來說,這些法律程序和標準也提供了一個清晰的指引,確保他們在收養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得到充分的保障。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可分為: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至「收養之適當性」,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a)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b)在無法為兒童安排寄養或收養家庭,或無法在其出生國給予適當照顧時,承認跨國境收養為照顧兒童之一個替代辦法;(c)確保跨國境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內被收養的兒童相當之保障及標準;(d)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跨國境收養之安排,不致使所涉之人士獲得不正當的財務上收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亦揭櫫兒童之收養須符合必要性及適當性,故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自應不予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可分為: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至「收養之適當性」,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本則判決詳細說明了收養的法律程序與考量標準,尤其是依據民法和兒童權利公約的規定。
書面同意與法院認可,收養必須以書面形式完成,並且需要獲得法院的認可。這樣的程序保證了法律的正當性和程序的透明度。
父母和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子女的父母以及法定代理人(如果子女年滿七歲以上)的同意是進行收養的前提。此外,父母的同意必須是書面形式並且經公證,除非已經向法院申請了收養認可,這種情況下可以直接在法院口頭表示同意並記錄在案。
兒童的最佳利益,法院在批准未成年人的收養時,必須將兒童的最佳利益作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這一點體現了對兒童福祉的高度重視。
收養的必要性與適當性,絕對有利性,收養是否明顯符合兒童利益,是否能在未來創造類似血親的親子關係。不可取代性,終止血親親子關係是否符合兒童福祉。收養適當性,考量養親的監護能力、適格性及與養子女的和諧可能性。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收養過程中兒童的利益被妥善考慮和保護,並且收養安排是在充分、合法的監督下進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