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關係與婚姻關係之間的區別。即使同居的伴侶在生活上有所合作,但在法律上,不能享有與配偶相同的權利和地位,特別是在涉及收養子女這樣的重要事項上。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及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均屬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行為自屬無效。是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配偶,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無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受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查倪周鏞與丁○○僅屬同居關係,渠二人係於五十二年間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倪周鏞與丁○○既非配偶,其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揆諸前揭說明,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原審竟以渠二人以類似夫妻之同居地位,共同收養被上訴人,並無違背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查倪周鏞於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認領」被上訴人,其真意何在?是否成立收養關係?倘其「認領」可單獨成立收養關係,其法律效果如何?案經發回,宜併予查明。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配偶,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無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受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根據民法第1074條的規定,在有配偶的情況下,收養子女需要配偶的共同參與。此外,民法第1075條規定一個人不能同時成為兩個人的收養子女。這兩條法律都是強制性的,違反這些規定的收養行為將被視為無效。
在這個案例中,倪周鏞與丁某僅有同居關係而非法定的配偶關係,他們在一起共同收養了一名子女。根據法律,由於他們不是配偶,他們的共同收養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074條的規定,因此這種收養行為應被視為無效。最初的審判認為他們雖然不是配偶,但因為他們處於類似夫妻的同居關係,所以收養行為有效。這一法律見解被上訴指出有誤。
最高法院的判決重點在於,同居關係並不等同于配偶關係,因此同居伴侶不能根據第1074條的規定共同收養子女,而應受到第1075條的限制。這個判決強調了收養法規中關於配偶參與的重要性和法律對收養關係的嚴格規定。同時,上訴也提到了倪周鏞後來獨自“認領”被上訴人的行為,質疑其是否構成收養關係,這需要進一步的查明。
此案例顯示了法律在處理收養關係時對於形式和條件的嚴格要求,以及同居關係在法律上與婚姻關係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