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修正前的規定,一人同時成為兩人以上的養子女是無效的,這是為了確保親子關係的清晰度,使得養子女的法律地位類似於親生子女。如果有人違反這一規定,該收養行為將被視為無效,不會在法律上產生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修正前的民法並未明確規定違反這一規定的後果,但根據修正前的民法解釋,這種收養行為會被視為無效。當然,當法院做出相關判決後,這種收養行為便會被宣告無效。
按除被有配偶者共同收養者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五條所明定;違反者之效果如何?依當時之民法固無明文規定,惟因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在婚生子女既無二個以上之父母,則於養子女亦應如是,以避免親子關係之複雜化,故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應解為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行為即屬無效。
此觀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時,已增訂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而將此種非容於善良風俗之收養明定為無效甚明。又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屬法律所定之夫妻關係,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非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應認其收養行為無效。至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係就夫妻未共同收養子女,而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時,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所為之闡釋,尚不能比附援引而適用於一人同時為二人收養之情形。本件李泮池、林僅有同居關係,並非夫妻,且被上訴人同時為李泮池、林之養子,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竟認被上訴人與李泮池之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並非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台上字第2329號)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因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在婚生子女既無二個以上之父母,則於養子女亦應如是,以避免親子關係之複雜化,故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應解為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行為即屬無效。
根據民法修正前的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兩人以上的養子女。這一規定是為了避免親子關係過於複雜化,確保養子女與養父母的法律關係類似於婚生子女,即一個婚生子女只能有一對法律上的父母。
如果違反了這一規定,即一個人試圖成為兩個不同人的養子女,這種收養行為被視為無效。這意味著法律不承認這種收養關係,養子女與所謂的養父母之間不會產生法律上承認的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在民法修正時(例如在1985年),還增加了一個新條款,明確指出違反善良風俗的收養行為為無效。這包括非法定夫妻關係的男女共同收養子女的情況,如果沒有合法的婚姻關係,他們共同的收養行為同樣被視為無效。
此外,如果有一方獨自進行收養而未得到配偶的同意,根據民法的規定,配偶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這種收養行為。但是,這種規定並不適用於一個人試圖同時成為兩個人的養子女的情形。如果法院未做出撤銷判決,該收養關係在技術上仍然有效,直到被法院宣判無效。
總之,如果違反了“一人不得同時為兩人之養子女”的規定,所進行的收養行為將會被認定為無效,不會產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