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關係的認定以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在這個案例中,法院強調了收養關係的重要性以及確認其存在所需的嚴格標準。首先,文中指出,收養關係的確認需有明確的意圖將他人子女視為己出,僅僅是撫養並不足以形成法律上的收養關係。這意味著收養父母必須有明確的意願和行動來將被收養子女視為自己的子女,而不僅僅是提供生活上的照顧。其次,如果要在訴訟中主張收養關係的存在,收養父母和被收養子女應該作為共同被告出現在法庭上。如果收養父母已經過世,則只有被收養子女作為被告。最後,法院在這個案例中強調了舉證責任的重要性。主張收養關係存在的一方需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其有意將對方作為子女收養,以及有關扶養的事實。如果不能提供這些證據,法院可能不會確認法律上的收養關係。
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條準用第5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自明。從而,第三人於收養之當事人死亡後,因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不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惟收養關係之有無,尚非不得於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之方法。
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故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另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又收養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影響父母子女之權益至鉅,故第三人於訴訟中主張自幼撫養成立收養關係者,自應就扶養之事實,及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事實,負嚴格之舉證責任。
被告固舉未○○與原告乙○○在臺灣土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號事件中準備書狀中所載「原告基於深妻子,愛屋及烏之心,將三名子女視同己出,為使三名子女得良好教育,避免在當時社會歧視非婚生子女之風氣下,三名子女遭他人眼光非議,故原告對三名非親生子女均視同親生子女般養育,更以親生子女關係申報戶口」等語,主張未○○視原告為子女云云。
惟此係未○○於訴訟中,為取得勝訴之判決,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得以該書狀之內容,即認未○○有以原告為子女之意思。而午○○未婚與卯○○生下原告,因卯○○另有所屬被迫分手,獨自照顧原告三名年幼子女,嗣與未○○結婚,原告跟隨母親進入○家,未○○當然成為原告之繼父,原告與未○○間本即以父母子女相稱,因長時間之相處,自然培養出情同親生父母子女般之感情。未○○參與扶養原告,養育之恩重如山,原告乙○○寫給未○○之家書,報告生活點滴,關心家人之狀況,流露感念之情,此於繼父母子女間,洵屬常情,尚不得以此即謂未○○與原告間成立所謂法律上之收養關係。另未○○子女與原告在本院98年親字53號訴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經實質之調查,自難以之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未○○與午○○結婚後,迄50年7月31日,始因原告甲○○唸小學在即,基於原告唸小學之考量,填具認領同意書、認領登記申請書,交由戍○○辦理認領登記,辦理認領手續時,並未表示孩子要收養等情,已據證人戍○○證述在卷。未○○、午○○未於結婚後未馬上辦理原告之認領或收養手續,顯然係有其他考量;而自午○○接受卯○○之暗中協助、原告自幼與卯○○間互有往來,及未○○於93年間寫信要求卯○○讓原告三人認祖歸宗等情觀之,未○○顯然有意保留讓原告將來認祖歸宗,並無收養原告之意思。倘僅以未○○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及與原告長期所培養出之親情,遽謂未○○與原告間成立收養關係,不啻免除卯○○對原告應負擔之義務,剝奪原告之權利,對於無辜之原告而言,並不公平。
原告自幼因父母之感情問題,不能享受親生父親之疼愛,無法享有與卯○○親生子女相同之待遇,跟隨改嫁之母親進入○家,從此改變一生之命運,明知親生父親為卯○○,卻只能私下往來,接受生父有限之關懷及協助,所承受之痛苦及難堪,又豈是同為卯○○子女之被告所能體會於萬一?卯○○生前,或因身分、地位及家庭等種種因素之考量,不願或不能公開原告之身分;原告亦因體諒卯○○之難處,不願造成卯○○之困擾,致未能讓渠等身分明朗化。則其於繼父未○○、生父卯○○均死亡後,欲認祖歸宗,洵屬人之常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收養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影響父母子女之權益至鉅,故第三人於訴訟中主張自幼撫養成立收養關係者,自應就扶養之事實,及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事實,負嚴格之舉證責任。
根據民法,收養關係的成立需要明確的意圖將他人子女視為己出,僅僅撫養並不足以構成法律上的收養關係。此外,如果要起訴確認收養關係的存在與否,收養父母和被收養子女應作為共同被告,如果收養父母已故,則僅以被收養子女為被告。
在法律訴訟中,主張收養關係存在的一方需承擔嚴格的證明責任,證明其有意將對方作為子女收養,以及有關扶養的事實。
法院判例強調,僅有撫養事實而沒有收養意願的情況下,不能認定法律意義上的收養關係。例如,有案例中被告雖然撫養原告,但並無法證明有收養的意圖,因此不能確定法律上的收養關係。
即使在戶籍登記中將被撫養者登記為親生子女,如果缺乏實際的收養事實,這種登記也不能作為收養關係存在的法律依據。
本則判決體現了法律在處理收養相關法律事務時的細緻與嚴謹,確保每個案件都能在充分的法律框架下審慎處理,保護所有相關方的法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