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據民法第1065條,如果非婚生子女被生父撫養,就會被視為婚生子女,即使沒有正式的認領程序,法律也會將這種撫養行為視為認領。至於收養方面,根據民法第1079條,通常收養需要書面合意,以確定親子關係。但對於未滿7歲的孩子,如果他們從小就被撫養,則可以免除書面合意的要求,以解決實際困難,例如棄嬰等情況。然而,如果被收養人有法定代理人(例如生父母),則必須獲得他們的書面同意才能確定收養關係。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林明珠自王永慶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後曾經生父王永慶撫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認領,被上訴人即為王永慶之婚生子女,並不因王永慶至往生前迄未公開或遲未讓被上訴人認祖歸宗而有異,亦與羅景祺認領被上訴人後,王永慶是否仍有繼續撫育被上訴人事實,不生影響,何況羅景祺所為認領為無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合意」之書面,始能成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不過係用以規定表明被收養者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如棄嬰者,得不經書面合意,逕以收養者出於收養意思,自幼撫養為子女而發生收養關係,以解決現實之困難。
此由該條76年6月5日修正立法理由: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7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又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4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則「自幼撫養為子女」一句已無意義,爰將舊法原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可見74年6月5日將民法第1079條但書,由「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乃係因應同條第4項增訂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規定而做文字上修正即明。
是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而置其法定代理人(本生父母)之權益於不顧;且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修正前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出養,既在斷絕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自非僅由父或母一方所得單獨代理。
查上訴人主張羅景祺50年7月31日之認領雖屬無效,但羅景祺實係以收養子女意思,自幼撫養當時尚未滿7歲之被上訴人而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惟羅景祺於50年7月31日認領被上訴人時,既明知被上訴人與其並無血緣關係,林明珠亦明知王永慶係被上訴人生父,且曾撫育被上訴人,依法視為認領,被上訴人視為王永慶之婚生子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當時既有法定代理人,非經羅景祺與林明珠、王永慶以書面合意收養,不能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主張羅景祺係以收養子女意思,自幼撫養被上訴人,即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與被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而收養係身分上之契約行為,與認領為單獨行為,本有不同,林明珠雖於羅景祺認領被上訴人之認領同意書上簽章表示同意,尚不能認為係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況並無證據證明王永慶曾有出養被上訴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自難僅以林明珠一人曾在羅景祺認領同意書上簽章同意,羅景棋一方認領時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即謂羅景祺已與林明珠、王永慶合意成立書面收養契約。至事後羅景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以養父、養子相稱對待,與法律上雙方是否發生收養關係,係屬兩事,不生影響,並予指明。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合意」之書面,始能成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不過係用以規定表明被收養者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如棄嬰者,得不經書面合意,逕以收養者出於收養意思,自幼撫養為子女而發生收養關係,以解決現實之困難。
此判決詳述了民法關於收養和非婚生子女認領的規定與實務應用。首先,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若由生父撫養,則視同生父已經認領,並視為婚生子女。這意味著,即使生父未有正式的認領手續,只要有撫養行為,法律上就視為認領。此案例中,因王永慶生父撫養了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視為其婚生子女。
關於收養的部分,民法第1079條明定,收養通常需以書面形式完成,以確立親子關係。但對於未滿7歲的孩童,如果自幼被撫養,則可以不受此限制,這是為了解決實際困難,如棄嬰等情形。然而,如果被收養人有法定代理人(如生父母),則無法僅憑撫養事實認定收養關係,必須有法定代理人的書面同意。
此案中,羅景祺未經合法代理人同意,自行認領及撫養未滿7歲的被上訴人,且該行為已被判定無效。因此,法院認為羅景祺與林明珠、王永慶之間不存在有效的收養合意。此判決強調了收養過程中對形式要件的嚴格要求及親子關係法律保護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