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責任,並確保在收養過程中子女的權益得到充分保護。值得注意的是,判決中提到的法律修正前後的適用問題,反映了法律體系對於社會價值和法律精神的不斷調整和更新。這也顯示了法律的柔性,能夠隨著時代變遷和社會需求做出適應性調整。
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此之同意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使然,為父母固有之權利,與法定代理人所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有所不同。因此,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此時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因將影響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有關收養之方法,雖僅於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無應得父母同意之明文。然父母是否同意出養既係基於身分關係本質所具備之固有權利,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闡示:「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喪失或免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既在斷絕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任監護之父或母,除有特別情事外,並無單獨代理或同意之權限」,則修正前民法因其疏忽未就父母同意為積極之規定,自已呈現法律體系上違反計劃之不圓滿狀態,而屬法律漏洞,實有從事法律續造之必要。此等漏洞縱在事實發生時無實定法可資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之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此種以嗣後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以填補修訂前制定法漏洞之法律續造,與直接將修正後之條文溯及適用於修正前發生之事件,性質上實有不同,尚無違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問題。
查姜定國00年00月00日生,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之婚生長子,上訴人與甲○○於70年10月14日離婚,約定姜定國由上訴人監護,上訴人於74年4月2日姜定國未滿5歲時,單獨以姜定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姜春永訂定收養契約,由姜春永收養姜定國為養子,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並有戶籍謄本、收養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出養姜定國時所適用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因未規定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致生法律漏洞應予填補,業如上述,參酌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1079條之4,已分別增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無效」,則上開增修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從而,姜定國與姜春永之收養關係雖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然在解釋收養之效力時,另應援引上開新法第1076條之1第1項、1079條之4之旨趣,及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認為除有特別情事外,上訴人雖因與甲○○離婚而獨任姜定國之監護人,亦無單獨代理或同意出養之權限。上訴人未得甲○○之同意單獨將姜定國出養,應屬無效,上訴人與姜定國間之權利義務自未停止,而仍為姜定國之合法繼承人。
又現行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6條之2第1項固規定:子女被收養時,若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得例外免除其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惟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避免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濫用同意權而拒絕同意,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爰明定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即明。
上訴人以姜定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姜春永簽訂收養書前,甲○○雖因與上訴人離婚而未對姜定國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係雙方協議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姜定國權利義務之結果,此外亦無具體事證顯示甲○○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未得甲○○同意單獨出養姜正國,自無承認該收養為有效之餘地。至於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與出養同意權乃父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固有權利,有所不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甲○○於70年10月14日離婚,約定姜定國由上訴人單獨監護,甲○○顯對子女姜定國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姜春永與姜定國之收養應屬有效云云,尚無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更字第8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因將影響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同意。
本則判決描述的是一個收養法律問題,特別是在離婚後父母其中一方單獨作為法定代理人進行子女出養時所涉及的法律規範。在此案例中,台灣高等法院的判決強調,在未得到另一方父母的同意下,一方父母單獨出養子女是無效的,這是因為收養將完全終止原本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權利與義務。
判決提到,即便在離婚後,任何一方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及教養責任並未因此消失。法律認為需要雙方父母的同意才能進行收養,除非有特殊情況,如一方或雙方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明顯不利子女的情況,法律才可能免除其同意。
此外,該判決還涉及到法律修正前後的適用問題,指出根據民法第1條,對於法律未規定的情況,應依照習慣或法理解決。在此情形下,新修正的法律條文(主要是民法第1076條之1和第1079條之4)提供了更明確的指引,以保護被收養子女的權利,這也反映了立法者對於保護子女權益的立法意圖和社會價值的變遷。
總結,這個判決重申了在子女收養過程中保護子女權益的重要性,並強調了父母共同同意的法律要求,以及法律在面對社會和價值變遷時的適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