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關係終止的法律程序和要求,尤其強調了雙方的書面同意的重要性。雖然戶籍登記在某種程度上確保了行政管理的便利和身分識別的準確性,但不完成戶籍登記並不妨礙收養關係的有效終止。最重要的是,雙方之間的共同意願是收養關係終止的關鍵,而不是戶籍登記的完成。反映了法院在解釋法律時所考慮的實際情況和公平原則,強調了法律的靈活性和人性化。這也提醒了我們在處理法律事務時,不僅要注重程序上的合法性,還要考慮當事人的真實意願和公平正義的實現。
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是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僅須作成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即為已足,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第8條第2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終止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辯稱:在未經辦理終止收養之戶籍登記前,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云云,即非可採。…再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同意書上其簽章為真正,足見其確曾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至系爭同意書簽章旁指印是否為真,則屬上訴人曾否委託高秀雲代辦終止收養戶籍登記之問題,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無涉。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終止收養關係僅需養父母及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本件確經高鄭桂枝等2人與上訴人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當初究由何方先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而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對於終止收養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高鄭桂枝等2人簽章欄仍為空白,否認已生終止收養之效力,顯無足取。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是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僅須作成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即為已足,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第8條第2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終止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本則判決關於收養關係的合意終止。判決指出,收養關係可以透過雙方的共同意願以書面形式終止,並且不需要進行戶籍登記即可生效。民法第1080條明確規定了這一點。此外,戶籍法第8條第2項雖然要求進行終止收養的戶籍登記,但這主要是為了行政管理方便,以確保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相符,而不是終止收養關係的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條件。
在具體案件中,上訴人主張收養關係未終止,因為戶籍登記尚未完成。然而,法院認為,既然上訴人已經在終止收養的書面同意書上簽字,這足以證明他有終止收養的意願,因此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此外,法院強調,當事人間對終止收養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合約成立,根據民法第153條。無論簽名順序如何,都不影響終止收養關係的法律效力。
這個判決強調了法律文本中對於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的處理,並解釋了戶籍登記在法律上的角色和重要性。通過這一判決,我們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規定中的精神以及法律操作的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