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

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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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關係的法律地位以及其對相關當事人的影響。基本上,收養關係確立後,養父母對養子女的權利與義務負責任,而生父母的權利則基本上被中止,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種安排旨在保護收養子女的利益,同時也確保了養父母對其責任的承擔。這樣的安排也促使法律上的擬制血親關係,將收養子女視為與婚生子女同等對待。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於親子關係存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倘有爭執並非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養子與養親之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在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05號判例參照)。是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下逕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親子關係即應包括婚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薛文輝間已具養子女與養父之擬制血親關係,依前揭法文規定,其等間之擬制血親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又養子與養親之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在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05號判例參照)。是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

 

上訴人係於50年5月2日出生,母記載為薛楊雪江,父則載為薛文輝,有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可考,且上訴人與薛文輝間有事實上收養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與薛文輝間之事實上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前,關於上訴人之父親為何人,在法律上應擬制為薛文輝,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亦無因其父為何人不明而處於不安之情況,準此,難認上訴人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養子與養親之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在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是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

 

本則判決主要解釋了收養關係以及收養子女與生父母和養父母之間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的規定。

 

根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的規定,當存在對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的爭議時,有法律利益關係的人可以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

 

一旦建立了收養關係,被收養的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法律關係在權利和義務上基本上是中止的,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如果一方配偶收養另一方的子女,那麼非收養方與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在收養關係被雙方願望或判決終止之前,養父母應承擔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生父母無權干預。這體現了一種擬制血親關係,即法律上將養子女視同婚生子女處理。

 

案件中提到,上訴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和父親身份應按事實上的收養關係來確定,即使在戶籍記錄中有父親的名字。由於上訴人與養父之間的收養關係未經解除,上訴人沒有必要通過訴訟來確認這一關係。

 

這段文本展示了收養在法律上如何對親子關係進行重新定義,並解釋了收養關係在未被終止前,對養子女和生父母的法律權利與義務的影響。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079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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