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

收養撤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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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關係的形成、違反年齡差規定的後果以及撤銷權的行使等方面。這些法律規定反映了社會對於家庭關係的價值觀念和倫理觀念的考量,同時也反映了法律的彈性和適應能力,以配合社會變遷與時代需求。

 

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73條定有明文。其限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尊重世代傳統,以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2號解釋參照)。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考量收養子女,如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乃增訂民法第1079條之1(96年5月23日修正後移列為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明訂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無效(參見其立法理由)。惟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尚無前開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亦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並非當然無效,僅屬可得撤銷。且參諸前開院解字第3120號及釋字第87號解釋對撤銷權人均無特別限制,應認收養者及被收養者雙方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次按除斥期間者,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因期間之經過,權利當然消滅,其客體為形成權。而依民法之規定,並非所有形成權皆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承前說明,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在案,惟上開解釋既未言及該撤銷權自收養起經過若干時日不行使而消滅,即無從類推適用撤銷違法結婚或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撤銷收養關係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僅屬得撤銷,故在未撤銷前,該收養關係自仍有效存在。而撤銷收養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此點與終止收養相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於夫妻其中一人死亡時,他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惟其效力並不及已死亡之養父(或母),換言之,養子女與已死亡養父(或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均採此見解,可供參照。而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亦增訂:「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之規定,益見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於夫妻其中一人死亡時,他方終止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已死亡之一方。故於撤銷收養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養父母中一人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固仍得訴請法院撤銷收養,惟所撤銷者,僅為其本身與養子女之收養關係,其撤銷效力並不及已死亡之配偶。

 

查上訴人及其已死亡之配偶黃盛有均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雖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惟本件收養成立於42年11月16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收養不得適用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認屬無效,而仍應依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僅屬得撤銷。又該撤銷權之行使,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詳如上述,故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惟其配偶黃盛有已於97年11月25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撤銷收養之效力,自不及於已死亡之黃盛有。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僅屬得撤銷,故在未撤銷前,該收養關係自仍有效存在。而撤銷收養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此點與終止收養相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於夫妻其中一人死亡時,他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惟其效力並不及已死亡之養父(或母),即養父母中一人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固仍得訴請法院撤銷收養,惟所撤銷者,僅為其本身與養子女之收養關係,其撤銷效力並不及已死亡之配偶。

 

本則判決是討論收養的法律規定及其修正歷程。主要講述了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關於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間的年齡差距應至少二十歲的規定(民法第1073條),以及對違反該規定的收養關係的法律後果。修正前,違反年齡差規定的收養關係並非自動無效,而是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此外,對於撤銷權的行使並無時間限制。

 

此外,文中也提到了關於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情形,特別是在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如何處理收養關係的規定。在96年的民法修正中增加了相關條文,明確了在特定情況下一方可單獨終止收養的規定。

 

這些規定與修正反映了法律對於家庭結構、社會秩序與倫理規範的考量,同時也顯示了法律隨著社會觀念的變遷而進行調整的過程。這些法律條文不僅在實務上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也在理論上提供了關於家庭法與社會變遷相互作用的洞見。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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