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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收養案件法律程序的重要解釋。強調收養契約的生效條件,即法院的認可是收養契約成立的必要條件之一。這不僅保障了當事人的權益,也確保了收養過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此外,還釐清了在收養契約尚未獲得法院認可之前,雙方是否有權利依據契約中的特定條款提出索賠或要求解除契約。在契約未生效之前,無法依據契約內容主張違約或解除契約。

 

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除有法定終止收養原因外,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兩造所簽訂之收養同意契約書第4條固有明文約定。然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是兩造所簽訂之前開收養同意契約書,在未經法院認可前,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身分上之契約尚未生效,則在生效之前,自無由原告主張其中第4條約定之餘地。況收養此身分契約是否得約定不得終止,而完全剝奪當事人人格上行使權利之自由,亦非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收養同意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得進而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即無足採。另基於相同之理由,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尚未生效之收養同意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此尚未生效之收養同意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甚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

 

本則判決涉及收養案件的法律規定和解釋。文中提及,收養是一種身分上的契約行為,不僅需要當事人之間的書面合意,還必須經法院的認可才能生效。這意味著,如果收養契約未獲得法院的認可,則該契約尚未生效,因此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未獲法院認可前撤回其同意。

 

此外,文中指出,法院的認可是收養契約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條件。因此,如果其中一方在法院認可前反悔,無論是拒絕收養還是被收養,法院就無法對該收養契約進行認可。這種情況下,原告無法憑借尚未生效的收養同意契約書中的約定(如該契約的第4條和第5條),來主張違約或要求解除契約。

 

總結,這份判決強調了收養過程中法律規定的重要性,特別是涉及到當事人的身分變更和法院的核准角色。这提供了對於涉及收養案件時,法律程序的透明度和保護各方合法權益的重要性的法律解釋和指引。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條之3=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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