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收養者欲收養被收養者,除需以書面為之外,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此為收養關係成立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於法院認可收養關係確定前,收養契約尚未生效。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邱瑞陽主張其與莊麗鶯、莊麗玲、莊忠憲等三人之母蔡阿孟成立收養關係,為莊麗鶯所否認,則邱瑞陽與蔡阿孟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邱瑞陽對蔡阿孟之繼承權,可認邱瑞陽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我國民間有收養養女使其為婢或娼之惡習,是以由法院以公益監督立場於認可前加以審查,以杜絕其弊害,並於民法第1079條之3 明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以兼顧收養者、被收養者與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是收養者欲收養被收養者,除需以書面為之外,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此為收養關係成立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於法院認可收養關係確定前,收養契約尚未生效。查邱瑞陽主張其與莊麗鶯、莊麗玲、莊忠憲等三人之母蔡阿孟,於104 年9 月2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向士林地院聲請認可收養等情,雖據提出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認可收養聲請書、士林地院通知書等件為證。惟蔡阿孟於士林地院裁定認可前,於104 年10月5 日死亡,有蔡阿孟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養聲字第148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邱瑞陽與蔡阿孟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法院認可,依法不生效力。邱瑞陽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法官林鈺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