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法院如何解釋和應用法律條文以及相關的法律概念。其中,對於收養子女的撤銷權是否存在除斥期間的問題特別引人關注。最高法院的判決明確指出,法律未明確規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的五年除斥期間並無法成立。這一判決提醒我們,法律條文和相關規定的解釋應該嚴謹且符合法律精神,並且需要考慮到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收養子女的法律問題在許多司法體系中都是複雜的,因為涉及到人身關係和家庭關係等敏感領域。這個案例的判決對於未來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一個有價值的參考,同時也凸顯了在法律適用中,需要經常審慎解讀和應用法律規定。

 

按除斥期間者,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因期間之經過,權利當然消滅,其客體為形成權。而依民法之規定,並非所有形成權之行使,皆有除斥期間之規定。

 

查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前,收養子女違反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0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在案,該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惟上開解釋均未言及前項撤銷權自收養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認前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五年,殊屬無據。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於已逾五年後始訴請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應准許,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查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前,收養子女違反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該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惟上開解釋均未言及前項撤銷權自收養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則判決涉及收養子女的法律問題以及形成權和除斥期間的概念。

 

形成權指的是一種可以透過行使權利而改變法律關係的權力。除斥期間則是指某種權利如果在特定時間內未被行使,則該權利將會消滅。在這個案例中,問題是收養子女的撤銷權是否存在除斥期間。

 

根據民法第1079條之一,如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年齡差距不滿足法定的二十歲,那麼該收養關係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而非被認為是無效的。這意味著收養關係依然有效,直到法院作出撤銷判決。

 

在這個案例中,法院需要處理的主要問題是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是否為五年。最高法院指出,原審法院認為撤銷權有五年的除斥期間,但這一見解在法律上是無據的,因為法律未明確規定這一點。

 

總結,這個案例展示了在特定的法律框架下,如何解讀和應用收養法規定的撤銷權和相關的除斥期間。這不僅涉及法律文本的解讀,也涉及到對既有法律判例的理解和應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0條=民法第1079條之1)
 
分享此頁
  232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