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收養制度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養子女與其親生父母間即終止天然血緣之親子關係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收養制度在是一種身分法上的契約,目的是在法律上建立與天然血緣相同效果的親子關係。因此,除非有明確的收養合意且符合法定形式,否則不能僅因照顧或扶養行為就認定為收養關係。另外,根據台灣法律,收養必須以書面形式完成,特例是自幼撫養的情況可以不用書面,但被收養人已非幼年,因此不適用此特例。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間必須有至少二十歲的年齡差距,而這一要求在本案中也未見有具體討論。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渠等之收養契約成立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惟渠等於原審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已難認抗告人等之收養合致始於六十五年間,縱該契約及里長證明書、四鄰證明書等載明被收養人甲○○自二十餘年前即照顧收養人之生活等情,惟收養制度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養子女與其親生父母間即終止天然血緣之親子關係,是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收養之合意,苟如僅扶養、照顧有親屬關係之親人,倘不得即認因而成立收養關係,即不得認抗告人等於六十五年間即成立收養契約。再者,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六十五年間收養契約之書面,而斯時,被收養人甲○○已二十餘歲,亦非自幼被撫養,益證抗告人間未於六十五年間即成立收養契約。而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無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審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況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新增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縱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篇僅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未規定違反者之效力,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違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相差二十歲以上限制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則縱認抗告人等於六十五年時已成立收養契約,既屬得撤銷,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法院仍不應予以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聲請收養之認可,即非無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埋,應予駁回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收養制度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養子女與其親生父母間即終止天然血緣之親子關係,是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收養之合意,苟如僅扶養、照顧有親屬關係之親人,倘不得即認因而成立收養關係約。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本件判決涉及的核心問題是收養關係的法律成立條件,尤其是收養契約的成立時間及形式。本案中,抗告人主張其與被收養人的收養關係始於民國六十五年,但在原審中提交的收養契約書日期卻是九十一年,顯然存在時間上的矛盾。此外,收養制度在台灣的法律框架中,是一種身分法上的契約,目的是在法律上建立與天然血緣相同效果的親子關係。因此,除非有明確的收養合意且符合法定形式,否則不能僅因照顧或扶養行為就認定為收養關係。

 

此外,台灣法律規定收養必須以書面形式完成,特例是自幼撫養的情況可以不用書面,但本案中被收養人已非幼年,因此不適用此特例。還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間必須有至少二十歲的年齡差距,本案中也未見有關這一要求的具體討論,但這是另一項重要的法律要求。

 

法院依據所有這些考量,認定抗告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在六十五年間已經形成有效的收養關係,因此駁回了抗告人的申請。這個裁定強調了在收養關係認定上法律文書的重要性,以及合意的明確性和正式性的必要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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