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收養過程中的法律程序和要素,及收養的法律基礎和相關要求。其中強調了收養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收養過程中雙方的合意和年齡差距等重要因素。此外,也明確指出了收養的合法性不受動機影響,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可。這些法律原則確保了收養關係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同時保障了被收養者的權益。


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另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2條、96年5月23日修正前第1073條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須有收養之合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年齡間隔二十年,此乃收養之實質要件之一。而就形式要件而言,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收養僅須作成書面,乃為要式行為,至於是否向戶政機關登記,則在所不問…又被上訴人係因其當時仍未婚、無子女,惟恐將來過世後無後人祭祀,始與蕭玉瑛之本生父母商議並經渠等同意後收養蕭玉瑛為其養女,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依此,被上訴人既係為有子嗣而收養其堂弟之子女即蕭玉瑛為養女,並與蕭玉瑛及其本生父母共同書立系爭收養同意書,且託由訴外人陳慶雲、沈清泉等擔任證明人,以求慎重;益徵雙方於訂定系爭收養同意書時,確有收、出養之真意,即有由被上訴人收養蕭玉瑛為養女之收養意思合致,殆無疑義。至被上訴人收養之動機或緣由,縱係出於傳宗接代之目的,惟按民法上之收養,祇須合於所定之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故是否繼承宗祧,均可不問(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59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上之收養,祇須合於所定之實質及形式(要式行為)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質言之,收養之動機、目的,若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應非不予認可之理由;從而,尚無礙於渠等間收養關係之有效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須有收養之合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年齡間隔二十年,此乃收養之實質要件之一。而就形式要件而言,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收養僅須作成書面,乃為要式行為,至於是否向戶政機關登記,則在所不問。

 

本則判決詳細說明了收養過程中的一些重要法律要素和程序。

 

收養是指將他人的子女合法地認作自己的子女,並在法律上將其視為親生子女。收養的主要目的是建立類似於婚生子女的關係。

 

根據民法規定,收養人必須比被收養人年長至少二十歲。這是為了確保收養人具有足夠的成熟度和責任感來撫養被收養人。

 

收養過程中,雙方(即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必須有明確的合意,同意建立親子關係。

 

在台灣的法律中,收養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這是一種要式行為,意味著必須符合特定的法律格式才能生效。此外,是否向戶政機關登記,法律上並未強制要求。

 

判決指出,收養的動機或目的,即使是出於傳宗接代等原因,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的強制禁止規定,就應被認可。收養的合法性不受收養動機的影響。

 

這些規定確保收養過程的正當性和嚴謹性,保障了被收養者的權益,同時確認了收養關係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2條=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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