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收養之終止(無效)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終止收養關係的程序以及代理人在此過程中的角色。雙方同意和書面形式確認的重要性,以及代理人的作用。重要的是,判決指出,雖然身份行為一般來說是不可代理的,但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已經達成共識並僅是委託他人執行手續時,這樣的委託並不等同於代理人決定法律效果。這一判決充分考慮了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保證了他們的權利並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則。

 

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終止收養為要式行為,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同意終止收養外,該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至97年5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然此僅為向戶政機關為報告登記之性質,並非終止收養之法律要式,併此敘明。訴人並據以主張縱李蹺夫婦有終止收養之意,並由甲○○代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因身分行為不得代理,該代理行為無效云云。惟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身分行為因與當事人之人格關係密切,固不得由他人代為創設或消滅身分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具有不可代理性,然若當事人自行決定創設或消滅身分關係,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李蹺夫婦事前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僅因李蹺夫婦年邁,李蹺更甫出院,身體虛弱,方由李蹺夫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甲○○代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終止收養之手續,並由甲○○於終止收養書約上代為簽名及用印,已如前所述,足認甲○○僅為李蹺夫婦終止收養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代理李蹺夫婦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上情主張伊與李蹺夫婦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要無足採。堪認李蹺夫婦與上訴人業以書面方式終止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查身分行為因與當事人之人格關係密切,固不得由他人代為創設或消滅身分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具有不可代理性,然若當事人自行決定創設或消滅身分關係,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

 

本則判決涉及終止收養關係的法律問題。案件的核心是關於收養關係是否可以通過代理人來終止。根據臺灣民法的規定,終止收養關係必須經過雙方的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然而,如果收養人因年老、疾病等原因無法親自處理,是否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終止收養的手續,則是本案的討論焦點。

 

根據判決,雖然身份行為(如創設或消滅親子關係)通常不允許代理,但如果當事人已經達成了創設或消滅身份關係的共識,並且只是委託他人表達這一意願,這並不等同於讓代理人決定身份行為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本案中,由於李蹺夫婦和上訴人已經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且僅將手續的執行委託給第三人,這被視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並不構成不允許的代理行為。

 

這一判決強調了身份行為的個人性和不可代理性的特點,同時也說明瞭在特定條件下,即使是身份行為也可以通過委託他人來完成法律上的手續,前提是該行為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並獲得當事人的明確同意。這也體現了法律對實際情況的適應性,尤其是考慮到當事人因健康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無法親自行動的情況。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0條=戶籍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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