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9條關於變更子女姓氏的規定。該條文的目的在於保障子女的權益,同時考慮到姓氏對個人和家族的重要性。這些法律規定確保了在特定情況下,父母或子女能夠申請改變子女的姓氏,以因應家庭狀況的變化或保護子女的權益。而對於收養情況下的子女,也給予了相應的保障,確保他們在必要時也能夠獲得相同的待遇。此外,強調姓氏的重要性不僅是對個人身份的象徵,還反映了其所屬家族的榮譽。這種法律規定旨在確保即使是在收養關係中的子女,也能夠在適當的情況下獲得保護和尊重其姓氏的權利。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情形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訂定收養契約時並未於其上載明從收養者之姓氏或維持原來之姓,復未於收養登記時,另以書面約定養子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氏,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雖固得再向法院聲請變更養子女姓氏,然仍應受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5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按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開條文所列四款情形外,尚應具備:「有事實足認子女現在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按姓氏足以表徵人格權,亦彰顯其所代表之光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開條文所列四款情形外,尚應具備:「有事實足認子女現在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按姓氏足以表徵人格權,亦彰顯其所代表之光榮。
這份裁定的內容詳細闡述了民法第1059條關於變更子女姓氏的規定。根據這個規定,父母或子女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可以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的姓氏。這些條件包括父母離婚、一方或雙方死亡、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超過3年、以及一方有未盡扶養義務超過2年等情形。此外,還必須證明現有的姓氏對子女產生了不利影響。
在收養的情況下,如果收養時未決定子女的姓氏,或在收養登記時未有書面約定姓氏,依照這些規定,收養父母或子女仍可以向法院申請變更姓氏,但必須符合民法所規定的條件。
此裁定也強調了姓氏在法律和社會中的重要性,它不僅是個人身份的標誌,也是人格權的一部分,能夠體現一個人或家族的榮譽。這種規定確保了即便是收養關係中的子女,也能在必要時更改姓氏以保護其最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