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

收養人於法院認可程序死亡,應如何處理?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收養程序的法律規定,以及在實際案例中如何應用這些規定。收養手續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對於保障被收養者的權益至關重要。同時,案例也強調了法院在家事非訟事件中的角色,特別是在確保公益性質事件正確處理方面的責任。這種對程序公平性和正當性的堅持,有助於確保家庭關係的穩定和保護被收養者的權益。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式,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收養人華裘梅娟與被收養人華筱鄭於105年1月19日訂立書面契約,成立收養關係,經華筱鄭配偶張啟人同意,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認可,嗣華裘梅娟於同年3月21日死亡,在臺無子女,其大陸地區親屬裘一章因利益相反,不宜承受程序…華裘梅娟與華筱鄭於105年1月19日成立收養契約時,華裘梅娟之意識清楚、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聽聞翁雅欣律師口述收養契約要旨後,以點頭示意有收養華筱鄭之意思,並拿取印章、親自閱讀收養契約等文件後用印,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華筱鄭配偶張啟人同意,本件收養已成立,且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式,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本則判決描述的是家事非訟程序中有關收養的法律規定及一個具體的案例。在台灣,收養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並需向法院提出認可申請。如果收養程序中存在無效、可撤銷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法院應拒絕認可。對於成年被收養者,如果收養意圖在於逃避法定義務、對生父母不利或其他重大事由足以認定違反收養目的,法院也將不予認可。

 

此外,案例中提到華裘梅娟和華筱鄭之間的收養契約,以及後續的法院認可程序。華裘梅娟在訂立契約後不久去世,但她在生時的意識清晰,表明了收養的意願,且沒有發現任何違反收養目的的重大事由,因此法院批准了收養。

 

最後,此文也強調了家事非訟事件的公益性質,即便是聲請人或相對人無法繼續程序時,其他有權聲請的人可以接手,或由法院依職權介入,以確保事件的正當處理。這顯示了法院在處理此類事件時的彈性與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3條=家事事件法第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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