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收養人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情形,為顧及臺灣地區人口壓力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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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跨海峽收養問題中所扮演的角色,即在確保法律適用的同時,也考慮到了政策目的和法律原則之間的平衡。這些法律原則包括了對於家庭權、兒童權益以及社會安定的重視。摘要還提到了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對於再次抗告的限制,這表明了法律對於再次提出抗議的要求是相當嚴格的,僅限於法規適用上的明顯錯誤。總的來說,這份裁定的摘要顯示了法院在處理複雜的家庭法律事務時的專業和謹慎,同時也凸顯了法律與政策之間的互動,以確保社會的穩定和個人的權益得到平衡。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已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為第1079條第2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立法草案說明謂:「一、……。二、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原可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惟為顧及臺灣地區人口壓力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自有加以限制之必要,爰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三、大陸地區幅員廣大,查證不易,收養事實若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調查並予驗證,易滋流弊,爰為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然系爭規定於立法草案說明指出收養人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情形,為顧及臺灣地區人口壓力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其未區分收養人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是否有子女而有不同之規定,實寓有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政策之考量,未逾立法裁量範圍,並非恣意,系爭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家庭權、比例原則及國際人權兩公約保障兒童精神無違。再抗告意旨主張再抗告人年屆45歲,於台灣並無子女,而在大陸之兒子年滿20歲,已超過獲准來台定居之年齡,再抗告人收養大陸地區人民6歲之李林安,並不致發生臺灣人口壓力之問題,系爭規定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云云,不足為採。是原法院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為顧及臺灣地區人口壓力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其未區分收養人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是否有子女而有不同之規定,實寓有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政策之考量,未逾立法裁量範圍,並非恣意,系爭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家庭權、比例原則及國際人權兩公約保障兒童精神無違。

 

本則判決是關於跨海峽收養問題的裁定摘要。

 

根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對於抗告法院的裁定再提出抗告時,只能以法規適用上的顯著錯誤為理由。這意味著,抗告人不能僅因事實認定的不同意見來提出抗告,必須證明在法律適用上有明顯的誤解或錯誤。

 

台灣和大陸之間的收養事宜受到特定的規定限制。依據民法修正條款及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居民收養大陸居民需要符合特定條件,例如收養者不能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不能同時收養兩人以上,且收養事實必須經過指定機構的驗證。

 

立法時的政策考量包括對台灣的人口壓力、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顧慮。這些政策目的在法院裁定中被視為合理且符合立法裁量的範圍,並沒有違反憲法的平等原則、家庭權、比例原則,以及國際人權條約對兒童的保護。

 

在討論的案件中,再抗告人在台灣沒有子女,而在大陸的兒子已成年。法院認為,即便如此,收養行為仍受到上述規定的限制,因此維持了不認可收養的決定。

 

本則判決反映了台灣法律在處理跨海峽家庭關係時的複雜性與嚴格性,同時也顯示了司法對於政策目的和法律原則之間平衡的考量。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9條=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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