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倘夫妻一方已先收養子女,他方再收養該子女為養子女,核與民法第1074條所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之立法意旨相符,自為法之所許。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通過書面形式和法院認可,確保了收養程序的透明度和合法性。同時,尊重了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的權益,並防止了可能的濫用收養制度的情況發生。這些規定確保了收養制度的運作能夠在法治和倫理的框架下進行,為被收養人提供了穩定和安全的家庭環境。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其立法本旨在避免身分關係之複雜,惟一人為夫妻二人之養子女,則不在禁止之列(司法院73年7月4日(73)秘台廳(1)字第00452號函參照),是倘夫妻一方已先收養子女,他方再收養該子女為養子女,核與民法第1074條所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之立法意旨相符,自為法之所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其立法本旨在避免身分關係之複雜,惟一人為夫妻二人之養子女,則不在禁止之列,是倘夫妻一方已先收養子女,他方再收養該子女為養子女,核與民法第1074條所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之立法意旨相符,自為法之所許。


 

這則判決主要是描述民法中有關收養的規定。以下是這些法條和裁定的簡要解釋:

 

收養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並需法院認可,收養過程中必須有書面文件,並且需要向法院申請,以便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如果收養行為存在任何法律禁止的原因,如試圖透過收養逃避法定義務、對生父母不利或其他重大事由,法院將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必須共同進行,通常夫妻必須共同作為收養人,但如果是收養配偶的子女,則可以由一方單獨收養。此外,不論是哪種情況,未成年被收養人的生父母都必須同意收養。

 

一人不能同時成為兩個人的養子女,為了避免身分關係過於複雜,一個人不能同時被兩個不同的人收養為子女。然而,如果是夫妻共同收養的情況,則一個人可以成為這對夫妻的養子女。

 

這些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被收養人的權益,確保收養行為在法律和道德上都是合適和負責任的。法院在這過程中扮演監督和認證的角色,以防止任何可能對被收養人或其生父母不利的情況發生。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4條=民法第1075條=民法第1076條之1=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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