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處理家庭關係和身份認定時的綜合性和靈活性。法院的決定不僅僅基於法律的條文,還考慮了社會事實和當事人的真實意圖。這種綜合性的考慮確保了法律的適用能夠更符合人們的實際需求和情況,同時也維護了人們已經建立的社會關係秩序。
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查被上訴人依序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四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出生,均係由林明珠受胎自王永慶,原姓為林,嗣於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羅景祺所認領,改姓為羅,其與羅景祺間並無血緣關係,期間被上訴人曾與王永慶往來,迄王永慶於九十七年間去世前,王永慶均未讓被上訴人認祖歸宗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羅景祺明知被上訴人與其無血緣關係,仍辦理認領,即自幼撫養被上訴人,逾四十餘年,均以父子、女相稱,互動超出繼父對繼子女之關心。羅景祺不但以父親身分供給其三人讀書、出國留學、婚嫁及經商,且於另案確認股票所有權乙案及重病之際之隨筆,均稱壬○○為養子,壬○○之子出生後與羅景祺親生子所生之子女同由羅景祺以祖父身分為之命名。羅景祺並曾於九十三年間去函王永慶,表達為被上訴人認祖歸宗,函中提及認養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壬○○互稱養父子;羅景祺書立遺囑,亦將所有財產分為十一份,其中三份係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羅景祺過世後,上揭訴訟案件審理中,迄王永慶過世,仍稱羅景祺為養父,並去函遺產管理人劉衡慶律師,以羅景祺之繼承人身分,要求該管理人切勿處分任何羅景祺遺產,該遺產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待其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分配與管理,顯見羅景祺雖誤以認領之表象,實係以收養之意思,與被上訴人共營父子生活等語,並舉證人羅雪鳳,提出羅景祺致王永慶函、羅景祺病中隨筆、代筆遺囑、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乙案準備書狀、壬○○致羅景祺書信、被上訴人致劉衡慶律師存證信函為憑。倘若非虛,而羅景祺以子女之意,自幼撫育被上訴人,迄其去世前,仍未改變其意,期間被上訴人亦與羅景祺以父子關係生活長達四十餘年,果爾,能否認羅景祺對被上訴人無收養之意,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調查,遽認彼等不成立收養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查羅景祺係自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以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撫育被上訴人,並為戶籍登記,且受撫育當時,被上訴人均未滿七歲,已如前述,倘羅景祺與被上訴人間之認領行為,因有上揭種種情狀,得視為羅景祺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並與之成立擬制血親之養親子關係,是否尚須被上訴人本生父母即王永慶、林明珠之同意?是否因誤為認領登記而影響該收養行為之效力?亦值斟酌。
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並無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是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重婚者,該婚姻僅係得由利害關係人撤銷,在未撤銷前該婚姻並非無效。
本件既認須合一確定,則王永慶之配偶似非僅大房王月蘭一人,倘他人與王永慶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且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者,是否僅因未為婚姻戶籍登記,即不認其為王永慶之繼承人,而不得為本件當事人,事涉當事人適格與否?又家事事件法係於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本件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該法第三條規定係屬甲類訴訟,又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則被上訴人與王永慶間有無親子關係,既與羅景祺之繼承人有利害關係,原審並曾傳訊羅景祺之繼承人羅雪鳳等,顯已知該利害關係人。案經發回,均應由原審為妥適之認定及處理,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這段法律判決文本討論了身份法在臺灣法律體系中的應用,特別是關於認養關係的法律處理。身份法主要關注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秩序,包括家庭關係和其他通過法律確認的社會關係。本案中,儘管沒有生物學上的血緣關係,但通過認養行為,形成了法律上承認的親子關係。
這個案例強調了幾個重要的法律原則:
人倫秩序與法律秩序的協調,在無效的身份行為(如認領或登記)已經發生並影響了現實生活的人際關係時,法院可能會因應實際生活情形,認定這些行為產生了法律效力,以避免對已形成的人際關係秩序造成混亂。
法定身份與社會事實的關係,當法定的身份行為(如親子關係的認定)與社會事實(如長期共同生活和感情關係的存在)發生衝突時,社會事實可能會被視為重要的考量因素。在沒有生物學聯繫的情況下,長期的共同生活和相互認同可能會促成法律上的認養關係。
認養意圖的確認,法院在判斷認養關係時,不僅僅考慮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如書面檔),更重視認養人的實際意圖和行為表現,如持續的撫養和承擔家庭角色等。
既成法律行為的保護,法律不僅僅是規範未來行為,也在某種程度上要保護已經發生的行為的合法性,尤其是那些已經對個人和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
這些原則體現了法律在處理家庭和個人關係時不僅僅依靠剛性的規則,還要兼顧實際情況和人情味,以實現更公平合理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