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未滿七歲及滿七歲之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實際的撫養行為和收養者的意圖在確定收養關係上的重要性。這種以事實為基礎的判斷,有助於保障被撫養者的權益,尤其是對那些在非正式環境中長大的孩子而言。這種情況下,可能沒有嚴格的法律文件或程序,但卻存在著真實的家庭關係和情感聯繫。這種實質性的判決有助於避免對於那些真正被撫養並視為自己子女的孩子,施加不必要的法律限制。它反映了法律的靈活性和對於人情的體察,並且能夠更好地因應真實生活中的複雜情況。對於這樣的案例,了解法律的發展和在特定時間點下的適用是至關重要的。這也提醒了人們,法律的理解和適用不僅僅是固定的,而是需要隨著時間和社會的變化而不斷演進。

 

原告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要旨明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表示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惟如上所述,當時張義雄即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被告至其成年,此核與此判例所舉事實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告另稱: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其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同意書,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告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告主張其係「未取得生父及生母收養同意書」、「未有收養書面契約」,與目前法律規定不合,收養在民法七十四年修法前仍屬親屬契約行為,契約部分仍回歸民法總則規定,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時為十四歲,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本件確無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有害其本生父母與被告親子關係之權利云云。惟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據上所述,本件堪認張義雄、張周鶯夫妻當時有以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自幼撫育之事實,則張義雄、張周鶯夫妻與被告間收養關係已成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容禎與已故張義雄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這份判決詳細地討論了在台灣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關係的成立條件。根據此判決,即使在沒有正式的書面契約或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只要收養者自幼撫養被收養者並有以之為自己子女的明確意圖,就可以認定收養關係的成立。這類判例強調了實際撫養行為和收養意圖的重要性,而不僅僅是形式上的法律手續。

 

在此案例中,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生父母的同意並缺乏正式的收養文件,而被告則主張他們已由張義雄夫妻自幼撫養並有將其視為自己子女的意圖。根據當時的法律規定,這樣的情形足以成立收養關係。因此,原告要求確認被告與已故張義雄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的請求被駁回。

 

這顯示了台灣法律在處理收養案件時,除了法律文書的正式性外,更加重視人與人之間實際的親子關係和撫養事實。这种判决有助于保護那些在缺少完整法律手續的情況下被撫養长大的子女的權益。

 

(相關法條=民法第77條=民法第1076條之1=民法第1076條之2=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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