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在日治時期對於收養制度的特殊處理方式,特別是針對媳婦仔的收養情況。在當時,這樣的收養不僅是一種法律認可的行為,更是社會習俗的一部分。收養的目的不僅僅是建立一種家庭關係,更包含了未來婚姻安排的考慮。這種制度下,媳婦仔與未婚夫及其家庭之間的關係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這顯示了當時社會文化對於婚姻和家庭的價值觀。這段文字還提到了相關的法律規定和判例,確認了這種收養形式的合法性和社會地位。這反映了當時社會對於家族和親屬關係的特殊理解和處理方式。
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在臺灣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故所謂媳婦仔,係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相互轉換,惟轉換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下稱調查報告,135至137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見解亦同。
而日據時期收養之實質要件:1.養父母資格: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2.養子女之資格: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生家與養家之合意,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至於儀式、書面、媒人、登記均非法定要件。(見調查報告166至172頁)。
上訴人主張其父白樹木之生母王氏完與白進間為養父女之收養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林愛、林賢順、林騰玉及陳林美秀所否認,抗辯:媳婦仔與養家為姻親關係,王氏完出嫁後亦無證據證明轉換身分為養女等語。查,王氏完生於日據時期明治22年(民前23年)8月15日,原為白進之「媳婦仔」。
明治38年(民前7年)12月26日與鄭沛然結婚,白進於同日廢戶,與王氏完一同入戶於鄭沛然之戶內為同居人,記載為「妻王氏完養父」等情,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知王氏完原以婚配白進家不特定男子為目的,為白進收養為媳婦仔,斯時王氏完與白進尚為姻親關係。王氏完出嫁鄭沛然時,白進隨同入戶,登記為王氏完養父,堪認此時王氏完與白進間已有轉換身分關係為養父女之合意,復無前述不得收養之情形,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王氏完為白進之養女,自無不合。
關於白進收養白樹木之效力:按親族間之養子要有尊卑順序,向同宗或外姻收養養子時,不得收養失去尊卑順序之人,要以子輩為養子,孫輩為養孫(見臺灣私法第二卷629頁,附於本院卷449頁)。又日據時代沿用前清時期稱養子為螟蛉子,並以昭穆相當為收養要件。養親收養其孫輩之人時,應稱之為養孫,不可稱為養子,依臺灣以往之慣例,養孫與養子為養親之同一順位繼承人(見調查報告163、168、287頁)。
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收養發生於日據時期,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於臺灣之前,其收養是否有效,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規範之。在日據時期既視收養養孫為有效,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應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白進收養王氏完之子白樹木為養子,屬昭穆不相當而無效,縱於日據時期非無效,光復後應屬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林愛、林賢順、林騰玉及陳林美秀否認,抗辯白進係收養白樹木為養孫,非昭穆不相當等語。
查,白樹木生於大正2年(民國O年)O月OO日,為鄭沛然、王氏完所生次男,原名「鄭樹木」。同年7月5日,白進養子緣組為螟蛉子,改姓為「白」,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憑。王氏完與白進同入鄭沛然戶內時,轉換為養父女關係,且為同居人,已如前述,白樹木為鄭沛然與王氏完所生,屬白進孫輩,雖出養白進為螟蛉子,仍與白進、生父鄭沛然、生母王氏完共同生活,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上開收養契約係成立養孫收養契約,始與倫常無違。依上說明,收養養孫無違昭穆相當之要件,自生收養效力。白樹木與白進之收養,於日據時期既屬有效,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本不受影響,況其收養未違反昭穆相當要件,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白樹木與白進間收養昭穆不相當,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關於白樹木與鄭沛然間之繼承關係:按日據時代養子女因收養關係取得養親子女身分,對於養親之財產關係,與親生子女同;與本生家庭則無親屬關係或任何財產上權利義務可言(見調查報告173、174頁)。白樹木與白進間養孫之收養關係為有效,已如前述,則白樹木與其本生家庭已無親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從而,25年6月28日鄭沛然死亡時,白樹木不得繼承鄭沛然之遺產。41年1月6日王氏完死亡時,白樹木無從繼承王氏完之遺產,亦無從再轉繼承鄭沛然遺產。上訴人主張白樹木對鄭沛然遺產有繼承權云云,尚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在臺灣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故所謂媳婦仔,係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相互轉換,惟轉換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
這則判決涵蓋了台灣在日治時期關於收養制度的特殊習慣和法律規範,尤其是針對所謂的「媳婦仔」的收養情況。在當時,媳婦仔的收養是一種特殊的文化和社會現象,主要是以未來成為某家庭的媳婦為目的,進行的一種收養形式。這與一般的收養有所不同,因為它涉及的是將來的婚姻安排,而非單純的親子關係。
根據描述,這種收養形式不僅僅是法律的認可,更多的是依據當地的習俗和實踐。當時的法律允許這種習慣性收養,並且這種收養方式在當時社會中是常見且被接受的。此外,這段文字還提到了媳婦仔與未婚夫及其家庭之間會產生類似已婚婦女的法律效力和社會地位,這顯示了這種收養形式的社會和法律重要性。
總結,這段描述揭示了台灣在日治時期的一個特殊社會文化現象和相應的法律實踐,這反映了當時社會的結構和文化價值觀在法律實踐中的具體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