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所謂父母,或得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應係具法律上父子關係者,而非僅具血緣關係之父母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在跨國家或涉外家庭關係問題上,法律的複雜性以及需要保護被收養子女權益的必要性。這種情況下,不僅需要考慮本國的法律規定,還需要關注其他國家的法律,尤其是涉外民事適用法所涉及的法律。當涉及到跨國收養時,要特別小心確保所有程序和程序都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以免發生法律糾紛或侵犯被收養子女的權益。在這方面,法院的判決起著關鍵的指導和裁決作用,確保法律的公平執行和家庭成員權益的保護。

 

我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思示。各該法條所謂父母,或得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應係具法律上父子關係者,而非僅具血緣關係之父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未經伊同意,違反前開條文而無效,首需證明者為其已於系爭收養成立前認領梁立芸,與梁立芸已有法律上之父子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為加拿大籍,魏妤芝為本國人,二人所從出之梁立芸為非婚生子女,依其出生時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7條規定,其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是被上訴人主張業已認領梁立芸,即應符合我民法之規定。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業已認領梁立芸,既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思示。各該法條所謂父母,或得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應係具法律上父子關係者,而非僅具血緣關係之父母。

 

這份判決涉及的是收養子女的法律規定,特別強調了在收養過程中,父母的同意是必須的。依據臺灣法律,父母的定義不僅僅是基於生物學的血緣關係,而是要有法律上的父子(或父女)關係,這點在判決中得到了明確的闡述。

 

具體到這個案例,被收養人梁立芸未滿七歲,因此其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需要代表梁立芸做出同意收養的決定。問題在於,被上訴人(梁立芸的生物學父親,具加拿大國籍)是否已經合法地認領了梁立芸,從而成為了其法定父親。如果他未經合法程式認領,他的同意就不是必需的。

 

判決書指出,由於存在是否已經完成認領的爭議,這需要被上訴人自行提供證據來證明他確實是梁立芸的法定父親。如果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他在收養成立前已經合法認領了梁立芸,那麼他反對收養的立場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此外,根據涉外民事適用法,認領的成立要件應依照認領人(父親)和被認領人(子女)當時的本國法律來決定。這意味著,被上訴人認領的有效性可能還需評估加拿大的相關法律規定,以確定其認領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通過這個判決,我們可以看到法律在處理跨國家或涉外的家庭關係問題時的複雜性,以及如何確保收養程式的合法性和被收養子女的權益得到妥善保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6條之1=民法第1076條之2=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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