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兒童收養的法律程序和條件確保了對兒童權益的尊重和保護。除非父母無法履行其責任或拒絕同意有明顯不利於兒童的情況,否則他們的同意是必需的。而法院的角色在於確保收養過程符合法律和兒童的最佳利益。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這則判決主要說明了關於兒童收養的法律規定,特別是需要法院的認可以及父母同意的條件。按照民法規定,收養必須以書面形式完成並需法院認可。法院在批准未成年人的收養案件時,必須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考慮標準。

 

此外,通常情況下收養需得到孩子父母的同意,但法律也規定了一些例外情況,其中包括:父母未盡保護或教養的義務,或者有其他明顯不利於孩子的情況時。父母實際上無法表達其意願。

 

這些條款旨在保護兒童的福祉,在父母不能適當行使其職責時,提供了法律上的解決方案以促進兒童的最佳利益。法院在做出收養認可的決定時,還會考慮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和其他相關情況,以全面評估是否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此外,若父母或監護人無法履行其義務時,可以委託相關機構找尋適當的收養人。這一整套規範確保了收養過程的法律性和孩子的保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9條=民法第1059條之1=民法第1078條=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條之1=民法第1076條之1=民法第1076條之2=民法第1074條=民法第1083條之1=民法第1055條之1)
 
分享此頁
  198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