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74年6月4日以前,自幼撫育未滿七歲的子女,需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收養程序中遵循法律規定的重要性,尤其是當牽涉到未成年人的時候。沒有正確的法律程序和法定代理人的參與,收養可能會面臨合法性的挑戰,進而對被收養人和收養人都帶來風險。這種案例提醒著人們,在考慮收養時,必須確保遵循所有的法律程序,尤其是要確認法定代理人的參與和同意。同時,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該對所有相關細節進行仔細審查,以確保合法性和公正性。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稱「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又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七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連和琨以收養之意思撫育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均未滿七歲,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未查明斯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何人,渠等有否代被上訴人為或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遽謂上開法條係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僅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不以得其生父母同意為必要,被上訴人與連和琨間存在收養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民事判決,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這則判決涉及到收養的法律規定。根據民法,收養子女通常需要以書面形式進行,但對於自幼撫養為子女的情況則有所例外。這個例外規定指的是,如果從小就撫養某人為子女,則可以不需書面契約即視為收養。然而,這不代表第三方可以在未獲得孩子法定代理人(如生父母)同意的情況下,就將孩子帶走並收養。

 

判決中提到,任何意圖收養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其收養意向必須由該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來代表或接受。這是因為根據民法第十三條,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被視為無行為能力,意味著他們不能自己進行法律行為,如同意被收養。

 

此外,該案件的特定細節指出,原審法院未能明確調查在被收養時,孩子的法定代理人是誰,以及是否有代表孩子表達或接受被收養的意願。最高法院因此批評原判決忽略了需要得到生父母同意的法律要求,僅憑藉自幼撫養的事實就認定存在收養關係,這是對上訴人不利的判斷。

 

這個案例強調了法定代理人在收養過程中的重要性,特別是當涉及未成年人時,並指出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仔細審查所有法律要求是否已被遵守。

 

(相關法條=民法第13條=民法第76條=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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