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自幼撫養為子女」意義為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如何確認和維護非血緣關係中的親子關係。法院在這個案例中要考慮的因素非常多,包括被上訴人的成長環境、羅景祺對他的撫養和支持程度、以及社會對他們關係的認可程度等等。根據法院的判決,即使在沒有正式完成收養手續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和羅景祺之間的親子關係仍然可能被認定為有效。這是因為羅景祺的行為顯示了他對被上訴人的真誠關懷和支持,並且被上訴人也對他視為父親。這個案例反映了法律在處理現代家庭結構中的靈活性和多樣性。它強調了法律對情感聯繫和實際撫養關係的重視,即使在缺乏血緣聯繫的情況下,法律也能夠承認和保護這種關係。這有助於維護當事人的權益和社會的穩定。

 

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

 

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查被上訴人依序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四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出生,均係由林明珠受胎自王永慶,原姓為林,嗣於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羅景祺所認領,改姓為羅,其與羅景祺間並無血緣關係,期間被上訴人曾與王永慶往來,迄王永慶於九十七年間去世前,王永慶均未讓被上訴人認祖歸宗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羅景祺明知被上訴人與其無血緣關係,仍辦理認領,即自幼撫養被上訴人,逾四十餘年,均以父子、女相稱,互動超出繼父對繼子女之關心。羅景祺不但以父親身分供給其三人讀書、出國留學、婚嫁及經商,且於另案確認股票所有權乙案及重病之際之隨筆,均稱壬○○為養子,壬○○之子出生後與羅景祺親生子所生之子女同由羅景祺以祖父身分為之命名。

 

羅景祺並曾於九十三年間去函王永慶,表達為被上訴人認祖歸宗,函中提及認養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壬○○互稱養父子;羅景祺書立遺囑,亦將所有財產分為十一份,其中三份係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羅景祺過世後,上揭訴訟案件審理中,迄王永慶過世,仍稱羅景祺為養父,並去函遺產管理人劉衡慶律師,以羅景祺之繼承人身分,要求該管理人切勿處分任何羅景祺遺產,該遺產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待其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分配與管理,顯見羅景祺雖誤以認領之表象,實係以收養之意思,與被上訴人共營父子生活等語,並舉證人羅雪鳳,提出羅景祺致王永慶函、羅景祺病中隨筆、代筆遺囑、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乙案準備書狀、壬○○致羅景祺書信、被上訴人致劉衡慶律師存證信函為憑。倘若非虛,而羅景祺以子女之意,自幼撫育被上訴人,迄其去世前,仍未改變其意,期間被上訴人亦與羅景祺以父子關係生活長達四十餘年,果爾,能否認羅景祺對被上訴人無收養之意,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調查,遽認彼等不成立收養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查羅景祺係自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以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撫育被上訴人,並為戶籍登記,且受撫育當時,被上訴人均未滿七歲,已如前述,倘羅景祺與被上訴人間之認領行為,因有上揭種種情狀,得視為羅景祺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並與之成立擬制血親之養親子關係,是否尚須被上訴人本生父母即王永慶、林明珠之同意?是否因誤為認領登記而影響該收養行為之效力?亦值斟酌。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並無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所謂收養子女,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而言,將本來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成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此案件涉及的是收養與親子關係的法律問題,特別是在缺乏血緣關係的情況下,如何通過法律途徑確認和維護非血緣關係中的親子關係。根據台灣的民法,親子關係的建立不僅限於血緣,還可以通過社會、情感或法律的認定來確立。

 

案件中,被上訴人由羅景祺在無血緣的情況下撫養成人,且羅景祺以父親的身份提供教育和生活支持,甚至在法律檔中將被上訴人列為其子女。這些行為超出了一般收養或繼父與繼子女的範疇,顯示了一種擬制的親子關係。根據台灣法律,在撫養子女達到一定條件時,即使未完成正式的收養手續,也可能被認定為有效的親子關係。

 

法院需要考慮的是,羅景祺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上的收養意思表示,以及他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法律上認可的親子關係。這包括評估羅景祺的意圖、被上訴人的認同、社會認知以及法律規範等因素。

 

此案件反映了現代社會家庭結構的多樣性和法律對於家庭關係認定的靈活性。它強調了在特定情況下,情感聯繫和實際撫養關係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即使在缺乏血緣的情況下也能形成法律認可的親子關係。這種法律途徑不僅保護了當事人的情感和社會利益,也維護了法律的公正性和適應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條=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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